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鎮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文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305條第1項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 林志峰 及 王坤忠 之生命及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危安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於執行公務之管理員施以強暴,所生危害非輕,又恣意以言語恫嚇他人,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暨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