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慶祥
周美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2月19日102年度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4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周慶祥、周美華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原審認定事實有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並辯稱:其等並無逃稅故意,因當時恰好有其他幾筆土地買賣正在辦理,土地持分人又複雜,故其等弄錯將本案系爭土地之贈與誤以為買賣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人共同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事實依據,係認定被告等故意於親屬會議紀錄為不實記載,再委由不知情代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買賣」登記原因加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所憑為證人 葉美琴張明鳳周江東 等人之證詞暨土地登記異動索引、除戶謄本、親屬會議紀錄、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同意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事證,此觀原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自明。況依卷○○○鎮○○段南興小段68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該土地面積為3574平方公尺,公告增值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而本件移轉予 黃光亮 之持分為36分之19,據此,該持分僅公告現值即達5,470,205元,可見價值不斐,完全毫無可能將本案系爭土地誤為他筆土地之可能。本院經核原判決所憑事證及理由係屬適當,已對被告等之犯意敘明判決所憑之積極證據,被告2人所辯本非可採,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張宏任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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