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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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相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相偉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成年男子」後,補充「以新臺幣3,5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相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如係他人所提供之財物,亦應在其來源係屬合法時,方可受讓,詎其不思此為,圖一己私利,受讓贓物,非但助長他人竊盜歪風,使被害人追償倍增困難,更阻礙檢警之查緝,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害人遭竊之財物,業據被害人PHROMDINAKHARIN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規定: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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