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錦瑞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錦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之外,另於事實欄補充:洪錦瑞先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持不詳之人所有之鉗子,將 羅阿庚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卸下及另於102年2月27日以徒手,將羅阿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拉下,得手後,洪錦瑞將上開車牌丟入溪內已無法尋獲,致令羅阿庚之物品不堪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情緒失控,動手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牌0面,共2次,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