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46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褚宏晉 被告 郭驊 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八八八、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七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驊家(原名 郭珉豪 )於民國10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6年9月9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即本息定額攤還方式),利息為固定利率即8.88%計算,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付至105年1月9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依約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上揭主張經合法通知而未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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