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21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2126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邱顯仁 債務人 李詠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叁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即借款人李詠寬前就讀穀保家商期間,邀債務人訴外人 李朝順 (此部分已支付命令確定)為連帶保證人同債權人訂借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放款借據一筆,債權人業陸續憑借款人每學期所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核貸,總金額為51,449元,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借款人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校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次日,若借款人須服義務兵役、參與教育實習者,則自該期間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按月攤還本金或本息。
(二)就學貸款約定利率部分:至於借款人應負擔之就學貸款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郵儲金加0.55%浮動計算之原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之,變更時亦同,100年7月6日以後之利率為1.83。
(三)借款人陷於遲延給付後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基礎、計算方式暨加速條款約定:
⒈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放款借據之約定,除願就
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依本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⒉另借款人對於債權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有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債權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⒊查借款人未依約清償,債權人業於103年4月25日視為全
部到期並將上開款項轉列催收款項,則前開就學貸款利率依約定自轉列催收款之日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變更為
2.83%,違約金部分則按變更後之遲延利率計收,嗣債務人有清償部分本金新臺幣14,288元及104年3月8月以前之利息、違約金,尚積欠債權人如請求之金額聲明一、所示之金額。
(四)又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3212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詠寬│自民國104年3│至清償日止│年息2.83%│││37161││月9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詠寬│自民國104年4│至清償日止│年息0.566%│││37161││月10日起│││││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