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林佩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林佩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補充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同欄一第7行「於105年8月9日某時許」應補充為「於105年8月9日下午某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050號被告許林佩如
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
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林佩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069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該緩起訴處分遭本署撤銷,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11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林佩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110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怡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