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 黃清結 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新社福會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葉國堂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六號拆屋還地事件,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法定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茲因相對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第三人 陳光明 未經相對人同意擅自搭建遮雨棚,作為停車及通行道路之用,相對人訴請陳光明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現由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2346號拆屋還地事件繫屬中,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障相對人之程序機能,聲請人爰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第5屆董事之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或第3至5屆董事葉國堂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而不能為訴訟行為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聲請人之啟新社福會捐助章程為憑,並經本院查詢前揭裁定無訛,相對人於本院起訴之拆屋還地事件,恐因無代表人,而有延滯受有損害之虞,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具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得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經裁定於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董事長職務及權限,果賦予特別代理人之資格,則與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權限無異,難謂妥適。而葉國堂為聲請人之董事,對於相對人之會務運作熟稔,聲請人亦同意以葉國堂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認由葉國堂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至損害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選任 葉國良 為相對人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46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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