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1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法定代理人 黃慧英 相對人采星精工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 林俊成 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死亡,其配偶 陳芳儀 業已拋棄繼承,其子 林紳 富未成年,現由姑姑 林貞君 擔任監護人。又相對人至107年8月28日止,尚積欠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12萬1,205元,相對人最末次變更登記為105年9月22日,且於106年7月10日撤銷登記,為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
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林貞君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在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固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戶政查詢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94、294號公告、欠稅查詢資料、相對人財產查詢資料為證,然揆諸前揭說明,需相對人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乃係為保全租稅債權,難認有何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且相對人業已長期停業,並無為維繫公司正常經營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法定要件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