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2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泰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97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65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緝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泰瀧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日立41電動破碎機壹台及破碎機鑽尾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邱泰瀧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9時37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號「○○○○電動工具專業維修中心」,以其國民身分證為抵押,向負責人 黃士銘 承租「日立41電動破碎機」1台及「破碎機鑽尾」1支【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10,000元】,約定每日租金400元,承租期限至同日19時許,邱泰瀧於取得上開承租標的物後隨即離去。邱泰瀧於同日18時許,以電話告知黃士銘表示欲再續租1日,黃士銘不疑有他應允後,邱泰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未如期返還所租借之上開物品,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黃士銘多次以電話聯繫無著後,始悉上情。㈡邱泰瀧與 邱振廷 (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處拘
役20日確定)係父子,2人明知並無支付購買建材款項之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13日某時許,2人駕駛由邱振廷承租之小貨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建材五金行」,向負責人 李瓊珍 佯稱欲購買:板模1RX6R20塊(單價250元)、4分鋼筋50公分長30支(單價17元)、浪板2.5*6公尺50塊(單價300元)、鐵管1又1/4*1.5mm10支(單價380元)、無孔角鐵1/4(50*4)20支(單價330元)等建材,合計30,910元,致李瓊珍陷於錯誤,誤信邱泰瀧與邱振廷確有給付貨款之意,如數將上開建材交付邱泰瀧、邱振廷2人並搬上車後,其2人遂藉口身上現款不足,待提款後再付清上開費用,李瓊珍不疑有他應允後,2人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李瓊珍多次依邱泰瀧、邱振廷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無著,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泰瀧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士銘、李瓊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動工具專業維修中心送貨單、104年10月13日○○建材五金行估價單各1份及告訴人指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3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邱振廷就上開犯罪事實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65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向告訴人黃士銘租用上開物品後予以侵占入己,並與邱振廷以上揭方詐取告訴人李瓊珍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利益及告訴人2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黃士銘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而被告與邱振廷雖已於105年4月26日與告訴人李瓊珍調解成立,惟迄今僅由邱振廷賠償告訴人李瓊珍5,000元一節,有調解筆錄及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03號106年2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狀況及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侵占之上開「日立41電動破碎機」1台及「破碎機鑽尾
」1支,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士銘,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國民身分證1枚,雖係被告所有供租用上開機器所用之物,然被告於租用時尚無侵占犯意,自難謂前開國民身分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詐得未扣案之上開價值30,910元建材1批,係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予以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李瓊珍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與邱振廷應連帶給付告訴人李瓊珍30,910元,有前述調解筆錄可參,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李瓊珍得持此經法院核定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