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瑞男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1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3日15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3日14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執行拘提,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訊據被告王瑞男固坦承前揭為警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且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並陳稱:最後一次施用時間伊忘記了,地點都是在伊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等語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1,445ng/ml、安非他命數值為339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於106年6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湖106155)、被告於106年5月23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6155)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前開檢驗單位依前揭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復參之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33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445ng/mL乙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即106年5月23日15時35分許)往前回溯120小時內(即5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事實,業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1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再度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以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