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0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哲銘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6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張哲銘不罰。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關於交通聲明異議之程序,業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又第八十九條關於準據法及處理辦法之授權規定則經刪除,嗣由行政院依第九十三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自101年9月6日施行(下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係指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亦於
100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下稱交通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且司法院依該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該法自101年9月6日施行。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因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關於交通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查本件交通事件,於101年7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7月2日北市裁申字第1013652850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核屬修正行政訴訟法101年9月6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事件,應由本院依修正前之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張哲銘於101年3月31日下午1時20分許,將案外人 呂旻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與同巷2弄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以行為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由,於101年4月25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檢附照片後逕行舉發,並告以應到案日期為101年5月29日前。嗣因呂旻芬指明異議人為行為人,且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改以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101年6月2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云云。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伊有 於101年3月31日將系爭車輛停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門口,並接獲警員以「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舉發單,惟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圖籍管系統所標示,伊停車位置並未繪製紅線。且臺北市○○區○○街○○巷○弄為封閉式中庭,並無車輛出入,另一出入口兩側店家門口亦無紅線。且伊停車時,已參考上開圖籍,確認該處為可停車之區段,是伊並無違規之事實等語。
四、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三條第九款、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基此,汽車駕駛人如有違規停車者,應視其狀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第十款所指之「臨時停車」或「停車」而異其處理,前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裁罰,後者則改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論處。
五、經查:
(一)異議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門口,嗣為警逕行掣單舉發,且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並有舉發單及所附舉發照片二幀(見本院卷第16頁)、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原舉發機關雖以「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作為舉發之事由,然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已將舉發事實變更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有前述舉發單與裁決書附卷可參,併此敘明。
(二)又本件原舉發機關先逕對系爭車輛車主呂旻芬為舉發,但因呂旻芬曾於期限內提出陳述,並指明本件行為人乃異議人,故原處分機關改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並將舉發單應到案日期變更為101年7月5日乙情,有原處分機關101年6月7日北市裁管字第10135469100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件應歸責人為異議人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依原舉發機關101年5月15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13515100
0號函文,可知本件舉發之警員到場查處時,因系爭車輛上未有人在,始拍照並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顯見異議人在上開路段停車並非「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係「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是異議人於上述時間,在上述路段停車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指之「停車」,而非同條項第九款所謂之「臨時停車」。
(四)另觀諸異議人及原舉發機關所提出之照片,本件違規地點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與同巷2弄口路面,固已繪製紅實線(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9頁至第30頁),然異議人停車處所,並未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列管,且該條紅實線係屬私繪乙情,業經該處以101年7月25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137022400號函覆本院甚明(見本院卷第30-1頁),是異議人停車位置,既未經權責機關繪製紅實線,自非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故異議人所辯其未違規等語,即非無據。
(五)再者,所謂交叉路之定義,依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72)字第03832號函釋係以:「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叉處,即為交叉路口,但如形成圓環,則依圓環行車之規定。交叉路口自何處算起:㈠設有停止線者,自停止起算。㈡未設有停止線者,自轉角處起算」,而臺北市○○區○○街○○巷○弄若為計劃道路或既成巷道,始屬交叉路口,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1年8月7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132093000號函覆說明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101年8月16日以北市工新養字第10167734000號函覆本院略以:臺北市○○區○○街○○巷○弄口及同弄15號前,非屬都市○○道路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明確,且其所附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8年12月1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863755000號函文亦同此旨(見本院卷第44頁),則上開路段既非屬都市○○道路,揆諸上開說明,前述路段即非屬交岔路口,是異議人亦無原舉發機關所指「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附證據尚難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及原舉發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罰,即有未洽。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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