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01號原告 黃泰山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 律師
張秀夏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睿群 被告 謝財源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
鄭錦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紐約紐約第二期」建案,係由原告提供土地、訴外人鴻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鴻星公司)所投資合建,被告謝財源為鴻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系爭紐約紐約第二期建案之預售屋銷售事宜(下稱系爭第二期銷售案),被告與訴外人大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貫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8日簽署有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大貫公司各出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待系爭第二期銷售案結算後,被告分得全部損益之40%,大貫公司則分得60%,被告與大貫公司就此成立合夥關係(下稱甲合夥契約)。嗣被告向原告表示其資金不足,無法支付上述400萬元,遂邀同原告參與經營系爭第二期銷售案,兩造乃於93年4月3日簽署另一紙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兩造各出資200萬元,共同參與被告基於上開甲合夥契約、就系爭第二期銷售案所承接之部分,約定由被告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人,並約定於系爭第二期銷售案結算後,兩造各自分得全部損益之20%,原告於簽約當日即交付200萬之支票予被告(下稱乙合夥契約)。
(二)然被告於乙合夥契約成立後,迄未按原告之請求,報告系爭第二期銷售案之銷售狀況;系爭紐約紐約第二期建案已於95年11月間取得建物使用執照,迄今已近5年餘,系爭第二期銷售案應已完成,則乙合夥契約之目的事業既已完成,兩造之合夥關係依法應解散,被告應與原告共同清算合夥財產、債務,並依系爭銷售案清算結果返還出資並分配利潤予原告。惟經原告發函催告後,被告仍未和原告結算乙合夥契約之損益,依大貫公司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損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所示之收入1,037萬1,877元估列系爭第二期銷售案之收入金額,支出部分則因被告未提出大貫公司就系爭第二期銷售案之相關支出憑證以資佐證,是應估列為0元;依此計算,被告除應返還原告出資額200萬外,並應支付207萬4,375元之合夥利益{計算式:(總收入1,037萬1,877元-總支出0元)×20%=207萬4,375元},原告就此得依兩造乙合夥契約之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7萬4,375元。又被告另曾於97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未定清償期限,經原告多次催告卻迄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財源返還該30萬元之借款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萬4,375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7日起、407萬4,37
5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與鴻星公司投資合建之系爭紐約紐約第二期建案,原告為唯一合建地主,雙方可分得房屋比例約各為50%,鴻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乃於徵得原告同意後,將該建案所有預售屋(包含原告所分得部分)之銷售即系爭第二期銷售案,委由大貫公司進行代銷;嗣被告與大貫公司就系爭第二期銷售案,簽訂甲合夥契約,並再就被告依此承接之系爭第二期銷售案400萬元部分,與原告簽訂乙合夥契約,兩造各出資200萬元,原告亦確已支付200萬元出資款予被告;惟原告卻於93年間突然違約反悔而表示其所分得之房屋不交由大貫公司代銷,造成系爭銷售案重大損失,依乙合夥契約約定,原告就因其違約所致系爭第二期銷售案之損失應負加倍賠償之責,原告自知理虧,被告則鑒於兩造仍有合建情誼,乃同意原告退出系爭第二期銷售案之合作關係,兩造便合意解除乙合夥契約,至就原告已交付之200萬元出資款部分,應負擔如何損失之款項,兩造則約定待日後大貫公司系爭第二期銷售案結案後之狀況,由兩造再行結算或將來於合建案中另為結算。
(二)嗣於95年7月26日,原告與鴻星公司因合建案之找補事宜,簽署有一紙協議書,約定原告須補貼1,000萬元,後原告與鴻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於95年8月4日協議作廢該協議,改以被告個人名義與原告於95年8月5日簽立與上開協議相同約定內容之另一紙協議書(下稱系爭補貼協議),約定原告須補貼1,000萬元予被告,付款方式為:「1.於簽約時支付700萬元即期支票;2.於使用執照取得一個月後支付現金150萬元;3.於交屋時支付現金150萬元尾款」,原告雖已於簽立先前一份協議書時,在95年
7月27日就第一期款交付面額700萬之支票予被告,然嗣又以資金有不便為由,要求被告暫時不要提示兌現,後於95年8月7日原告乃約同被告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龍山分行,由原告當場臨櫃領取現金650萬元交付被告,並向被告表示讓其暫積欠50萬元,待與第二期款再一併給付;俟該合建案之使用執照於95年11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依上開付款約定,原告應於95年12月30日前給付第二期款項時,原告乃出言央求被告就其先前違約退出系爭第二期銷售案部分不要計算賠償,以全數退還其所支付200萬元出資款之方式,扣抵系爭補貼協議中第一期尚欠之50萬元及第二期應付款項150萬元,經被告同意後,兩造便以此方式了結乙合夥契約之合夥關係,又被告與大貫公司就系爭第二期銷售案之甲合夥契約,亦已結清多年,原告自不得再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進行系爭第二期銷售案之結算及損益分配。再者,被告並未曾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所提之借據影本,其上被告「謝財源」之簽名,以肉眼觀之即與系爭補貼協議及先前95年8月4日兩造合意作廢之協議書上「謝財源」之簽名不同,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有借款一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前曾於92年12月間與鴻星公司投資合建系爭紐約紐約第二期建案,原告為唯一地主,雙方可分得房屋比例約各為
50%,被告為鴻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就該建案之預售屋銷售事宜,於93年3月18日與大貫公司簽立甲合夥契約,約定被告、大貫公司各出資400萬元,待系爭第二期銷售案結算後,被告分得全部損益之40%,大貫公司則分得60%,嗣被告就其400萬元部分,再於93年4月3日與原告簽立乙合夥契約,兩造各出資200萬元,約定於系爭第二期銷售案結算後,兩造各自分得全部損益之20%,原告已支付200萬元出資款予被告;俟於95年7月26日,原告與鴻星公司因合建案之找補事宜,簽署有一紙協議書,約定原告須補貼1,00
0萬元,後原告與鴻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於95年8月
4日協議作廢該協議,改以被告個人名義與原告於95年8月
5日簽立與上開協議相同約定內容之系爭補貼協議,約定原告須補貼1,000萬元予被告,付款方式為:「1.於簽約時支付700萬元即期支票;2.於使用執照取得一個月後支付現金
150萬元;3.於交屋時支付現金150萬元尾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鴻星公司就系爭紐約紐約第二期建案之合建契約書、被告與大貫公司之甲合夥契約、兩造之乙合夥契約、原告簽發到期日為93年4月3日面額200萬元而經被告提示兌現之支票、原告與鴻星公司之95年7月26日協議書、兩造95年8月4日作廢該95年7月26日協議書之協議書、兩造95年8月5日簽立之系爭補貼協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司北 調字卷第12至14頁、訴字卷第19頁、第62至63頁、第113至117頁),自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乙合夥契約尚未結算,被告除應返還原告出資額200萬外,並應依比例支付207萬4,375元之合夥利益予原告,又被告另於97年1月15日向原告借貸30萬元迄未清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之乙合夥契約關係,是否業經雙方合意了結在案?若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出資額及損益分配金額為何?(二)被告是否有另於97年1月15日向原告借貸30萬元迄未清償?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之乙合夥契約關係,是否業經雙方合意了結在案?若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出資額及損益分配金額為何?
1.經查,兩造於93年4月3日簽立乙合夥契約後,另於95年8
月5日就系爭紐約紐約第二期建案之找補事宜,簽立系爭補貼協議,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補貼款共計1,000萬元,付款方式為:「1.於簽約時支付700萬元即期支票;2.於使用執照取得一個月後支付現金150萬元;3.於交屋時支付現金15
0萬元尾款」等情,業如前述;而就該第一期700萬元款項,原告雖曾開立到期日95年7月27日之同面額支票予被告,然該支票業經被告於95年10月2日返還原告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收訖該支票之字據及原告取回該支票之字據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訴字卷第20至21頁),又於被告在95年10月2日交還該支票予原告前,原告曾於95年8月7日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龍山分行領取650萬元交付予被告,作為未兌現之700萬元第一期款之一部乙節,亦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業務服務部101年6月13日(
101)新光銀業務字第3681號函所附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存卷可參(訴字卷第147至147-1頁),原告雖稱其餘50萬元是其當時另以原有現金併同交付予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142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又若原告於斯時即已將700萬元全數給付被告完畢,衡情當會即向被告要求取回該紙支票,然原告捨此未為,而仍讓該紙支票續由被告收執,且被告亦迄未兌現該紙95年7月27日即為到期日之支票,或對原告為相關請求,而係遲至95年10月2日始返還原告等情,綜合以觀,堪認原告於此期間應尚未將該筆50萬元餘額給付予被告,兩造並仍就此餘額款項如何支付,進行磋商,是被告辯稱當時該筆50萬元餘額係其讓原告暫予積欠等語,尚堪信實。
2.次查,原告依系爭補貼協議約定應給付被告之第二期150萬
元款項,依約應於使用執照取得1個月後以現金支付,已如前述,而系爭紐約紐約第二期建案之使用執照係於95年11月29日取得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使字第406號使用執照影本1紙可憑(訴字卷第170至174頁),是依約原告即至遲應於「95年12月底」、以「現金」將該150萬元之第二期款交付被告;原告就此雖以其於96年10月26日寄發予鴻星公司之存證信函中所載「本人已於簽訂協議(即95年
7月26日之原協議)同時給付700萬元整(詳如附件一即上開700萬元支票影本)予貴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簽領及於使用執照取得支付150萬元整(詳如附件二),前開2張票款均已兌現,依法貴公司應開具發票予本人核銷,經多次催促貴公司均藉詞推託不願開具發票」,而以該信函所附附件二之原告簽發予被告之到期日96年1月19日、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下稱附件二支票),主張該附件二支票即為用以支付第二期款150萬元之支票等語,固有該存證信函及附件影本可參(訴字卷第80至86頁)。然而,原告就第一期款700萬元,實際上並非係以上開700萬元支票為給付,而係僅支付部分650萬元現金予被告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信函就第一期款之陳述,顯已與事實不符,故是否得遽認原告此單方寄發信函中所述內容為可採,已非無疑。再者,依系爭補貼協議,兩造就第二期款實應以現金給付,則原告此信函所附之上開附件二支票(見訴字卷第86頁),是否確係用作第二期款之支付,亦有疑義;復以,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告對被告就乙合夥契約所提刑事詐欺告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825號案件之偵查卷宗核閱後,相較於被告無論於該偵查案件或本件訴訟程序中,自始至終均係主張與上開「二、被告答辯」中所述內容相同之「系爭補貼協議款項給付方式與折抵過程」陳述,原告則於該偵查案件中,實係自承其就系爭補貼協議之1,000萬元補貼款,是前後給付被告現金1,000萬元等語,有偵查訊問筆錄1份影本在卷可佐(訴字卷第283頁),並經本院核閱該偵查案卷無訛,嗣於本件訴訟中,原告則先係於101年5月1日提出書狀主張其係以上開存證信函附件二之150萬元支票為第二期補貼款之給付(見訴字卷第28至42頁原告民事準備一狀),迄至101年5月22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見訴字卷第57至63頁)中,亦為相同之主張,係經被告於101年6月4日具狀抗辯(見訴字卷第71至106頁被告民事答辯二狀):該附件二支票實係原告用以為另名女性友人即訴外人 翁至潔 支付後者另向鴻星公司購買系爭紐約紐約第二期建案預售屋之訂金及簽約金計155萬5,200元之一部,該張支票乃於96年1月24日連同原告給付之5萬5,200元現金,存入依翁至潔與鴻星公司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約定之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專戶等語,並提出翁至潔於96年1月9日簽立之購屋預約單、96年1月23日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鴻星公司就該附件二支票之註記字據等件為證(訴字卷第88至95頁)後,原告始於101年6月15日庭呈書狀而改稱:「之所以會有上開附件二支票轉作翁至潔購屋訂金及簽約金款之情形,是因兩造另有一容積移轉投資案,因被告於96年1月仍未給付原告該投資案之利潤,兩造乃約定將附件二支票轉作原告之部分利潤,故等於原告已支付該第二期款150萬元,而原告於收受被告返還之該紙支票後,因知友人翁至潔將向鴻星公司購屋,遂將該紙支票交予翁至潔繳付訂金及簽約金」等語(見訴字卷第14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卷第145至14
6頁原告庭呈書狀),相較於被告無論於另案偵查或本件訴訟程序中始終如一之補貼款給付方式與扣抵過程之陳述內容,原告之陳述則多次反覆、前後不一,更顯後者所述之憑信性確容有疑;繼以,經本院函詢該附件二支票付款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該紙支票之兌付情形(訴字卷第142頁背面、第149頁),該分行函覆附件二支票之提示人帳號確為上開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專戶等情明確,有該分行101年7月5日(101)國世館前字第433號函可稽(訴字卷第165頁),反觀原告就所稱該附件二支票有先轉作兩造另一容積移轉投資案之原告部分利潤云云,除僅提出一原告於93年9月12日簽發予被告之面額350萬元支票影本外(訴字卷第137頁),則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資證明,甚未具體陳明該所稱容積移轉投資所涉之土地為何,衡以兩造於92至95年間除本件系爭第二期銷售案之合夥爭議外,另尚有與系爭紐約紐約第二期建案相關之系爭補貼協議及另案找補爭議,以及其他土地合建契約之爭議等情,為原告於本件所自陳在卷(訴字卷第110至111頁),且就其中原告與鴻星公司之合建案,亦會由鴻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本人之名義,與原告為相關協議(如:本件系爭補貼協議),原告甚亦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自承其另曾於93至95年間向被告借款1,200萬元一節,有偵查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8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偵查案卷核閱無訛,是依兩造於此期間相互之複雜金錢往來關係,原告所提該350萬元支票之用途究係為何,確難認定,於別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下,自難遽以原告所稱兩造另有容積移轉投資案之主張為可採。
3.依上,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之單方陳述,就系爭補貼協議之第
一期款700萬元、第二期款150萬元之支付,均與事實不符,顯難以此認定原告確已以上開700萬元之支票、附件二15
0萬元之支票,將系爭補貼協議之第一期款與第二期款之全額給付予被告;被告雖就原告此存證信函,於96年11月2日函覆原告以:「台端所支付予本人之款項850萬元,本人業已委託鴻星公司於96年1月1日開立金額為4,779萬6,600元之發票乙張交付台端收執,而該發票之金額實已內含前述
850萬元之發票金額在內。」等語,有被告該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訴字卷第34至37頁),然而,觀諸被告於此信函所述,僅係針對其已就原告已支付第一期與第二期計850萬元款項開立發票一節,進行確認,並未述及原告就此850萬元款項之給付方式,且原告上開存證信函所述第一期、第二期款項之支付方式,確均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是顯難以被告此未就原告所陳支付方式為任何回應之存證信函,即遽認原告該信函所述支付方式為真;參以,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中表示,其係將原告支付之850萬元款項,包含於96年1月1日開立之發票金額在內,而上開附件二支票之到期日為96年
1月19日,晚於此發票開立之日期,非僅亦徵原告主張此支票係作為第二期款之支付云云,應非實在,且以被告該函所述850萬元款項係以96年1月1日開立之發票交予原告核銷乙情,而原告就此亦未爭執,此反與被告所稱「其係先讓原告暫積欠第一期款中之50萬元,待與須於合建案使用執照取得後1個月內(即約為95年12月底)給付之第二期款150萬元一併給付」乙節,得予對照符節,又就此200萬元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原告已為支付,堪認被告所稱於95年12月底此共計200萬元款項給付期限屆至時,兩造合意以此200萬元之款項,作為原告就乙合夥契約出資款200萬元之抵付,以此方式了結乙合夥契約之合夥關係等情,當為真正;復衡酌該合建案係於95年11月間即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是系爭第二期之預售屋銷售案至遲應於95年底即已完成,若如原告所稱兩造此乙合夥契約之合夥關係尚未了結為真,則原告當即會向被告要求進行結算及損益分配,然其卻迄至99年9月10日始發函被告為結算乙合夥契約之請求,而於99年9月24日就此對被告提起上開刑事詐欺告訴,乃至於101年2月14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原告該99年9月10日存證信函影本及原告本件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為證(司北調字卷第3、15至16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屬實,原告上開所為,殊違常理,亦見被告所辯兩造乙合夥契約確已經雙方合意以系爭補貼協議中200萬元與合夥出資額抵付了結,應堪信實。
4.至證人 邱顯清 雖到庭證稱伊曾於98年9、10月間聽聞被告表
示,其就系爭第二期銷售案尚欠原告300萬元云云(訴字卷第52頁),然兩造就系爭第二期銷售案實未為損益分配金額之明確結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如何可能確切表示其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顯有疑義,衡諸邱顯清多位兄長即訴外人 邱顯忠邱顯信邱顯義 等,均與被告尚有其他合建案之相關糾紛,目前亦仍於訴訟中等情,為證人邱顯清所自陳在卷(訴字卷第52頁背面),基此,尚難期邱顯清得為確實之陳述,是應難僅憑此可信性尚屬有疑之邱顯清證述,即遽以推翻前開認定。
5.綜上,衡諸兩造系爭補貼協議,與原告就該協議所應給付予
被告款項之支付情形,並比較兩造分別於另案偵查、本件訴訟程序之陳述,以及參酌原告遲至系爭第二期銷售案完成後近5年之時,始為結算合夥關係之請求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告自始至終均為如一陳稱之「兩造業已合意以系爭補貼協議中原告所需給付之200萬元,與乙合夥契約合夥出資額200萬元抵付,而了結雙方就乙合夥契約之合夥關係在案」等語,較堪可採,是原告自不得再以乙合夥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分配利潤。
(二)被告是否有另於97年1月15日向原告借貸30萬元迄未清償?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惟若貸與人已就借款交付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者,即應由借用人就其已清償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主張其另於97年
1月15日借貸30萬元予被告一節,提出有簽署有被告姓名之字據影本1紙為證(司北調字卷第17頁),被告雖否認該字據之真正,然經證人 張孫增 到庭結證:「我和被告無合建關係,97年年初,原告從美國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向他拿了一筆30萬元,並且答應1週內要還他,所以他請我幫他去要。後來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說,原告說你跟他拿了一筆錢,有沒有轉進去他的戶頭,被告就回答我說他知道了,我聽起來的意思是還沒有,我就掛電話。後來過了一個禮拜,原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還沒有匯進來,所以我就再打電話給被告,我說原告又打來,說你錢還沒有匯進去,被告怎麼回答詳細我忘記了,但大致上的意思就是在拖。後來我就沒有再幫原告處理這筆30萬元的事了,之後我在幫原告處理和被告合建、交屋的事情時,還有聽原告說,被告還沒有還錢。」等語在卷(訴字卷第53頁),衡諸證人張孫增與被告並無其他相關債權債務關係糾葛,應認其上開證述之當具憑信性,依其所證內容,足見被告於證人張孫增受原告之託向其催收該筆30萬元款項時,並未否認其確有自原告受領該筆30萬元款項,亦未對原告斯時之返還請求有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確有將30萬元借款交付予被告之情為真正,故兩造間應確有此30萬元之借貸關係,而被告則未就其已清償此30萬元借款予原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資證明,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擔法則之說明,自應認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此30萬元之借款債權,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業已於原告就系爭補貼協議之第二期款給付期限即95年底,合意以原告尚未給付之該協議第一期50萬元餘款、應給付之第二期款150萬元,與原告就乙合夥契約之合夥出資額200萬元相互抵付,而了結雙方就乙合夥契約之合夥關係在案,是原告以乙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分配利潤計407萬4,375元,要屬無據,惟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30萬元之款項未予清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30萬元,則為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兩造合意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7日(見訴字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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