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186號原告陞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柏靖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張錦春 律師被告群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奇諒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張克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授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九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以民事一部撤回暨準備書㈠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九十九年十月及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將所有「PHANTOSYS網路終端管理系統」授權被告在宜花區等及桃園縣市區中小學校獨家代理,並簽訂授權契約書兩件,惟被告自一百年五月起至同年九月間應給付伊貨款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扣除伊未出貨貨款七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後,被告尚有貨款七十六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伊願捨棄計算之一元誤差)迄未給付;雖伊不爭執應另給付委託被告至金門大學裝機報酬四十二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惟被告抗辯其為向台北縣四期專案學校銷售PHANTOSYS產品,而向訴外人 范特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范特西公司)購買由伊出貨之二萬六千User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因伊公司僅出貨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五User,尚有四百七十五User未出貨,謂伊就已出貨部分應賠償保固升級費用一千三百四十萬零六百二十五元,並得與伊本件請求貨款抵銷,並無理由,蓋被告向范特西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伊未承諾保固升級,被告以伊應提供升級及保固等技術支援至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止,並以他案華梵大學買受升級暨保固費用,計算伊應賠償保固升級費用,並無所據,且被告並未證明已有台北縣四期專案學校向其提出保固升級之要求,而其無法履行應負賠償責任受有損害,況被告無須就升級保固之產品向伊支付費用,縱被告未向學校提供升級保固之產品,僅被告無法收取升級保固費用耳,無受損害之可言;另謂伊就未出貨四百七十五User部分應賠償其五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亦無理由,蓋系爭產品係伊公司在台灣製造售予在台灣設立之范特西公司,售價每User三百元,業於上開伊未出貨貨款內如數扣除,而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記載賣方公司地址在美國、產品由香港進口,並不足認被告確有向台灣之范特西公司以每User折合新台幣一千一百三十一.五五元之美金三十五元價格購買系爭產品,被告以該價格與伊已如數扣除之差額,乘以伊未出貨之系爭產品數量,謂伊應再賠償其五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再與本件伊請求貨款抵銷,洵不足採,為此依兩造間授權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六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授權契約終止後,固應給付原告貨款七十六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惟原告尚有前委託伊至金門大學裝機報酬四十二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未給付,伊得就此金額與原告主張貨款抵銷,抵銷後應給付原告貨款僅餘三十三萬八千四百十七元;又伊前向原告前代理商范特西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二萬六千User,已依范特西公司指示匯款四筆共計美金九十一萬零七元(小數點以下捨棄),至於范特西公司及原告為何要從國外進口原告之產品,伊並不清楚,惟所進口之貨品確為原告公司之產品,經計算每User價格為美金三十五美元,以當時匯率三二.三三計算,折合新台幣每User為一千一百三十一.五五元,再以伊剩餘之庫存四百七十五User計算,總價為五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910,007÷26,000=35×32.33=1,131.55×475=537,486),減去原告自行以每User三百元計算扣除部分,伊尚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三十九萬四千九百八十六元(537,486-〈300×475〉=394,986),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伊以此金額主張抵銷後,原告已無貨款可資請求;再以原告實際上已呈倒閉狀態,無法再就已銷售之產品提供軟體升級及保固之責,故依伊公司販售原告產品予華梵大學四百User一年保固費用十二萬六千元計算,平均每User一年保固費用為三百十五元,原告應提供保固升級技術支援至一百零三月十日止,迄今尚餘一年八個月,乘以原告已銷售出貨系爭產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五User,伊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不能履行之保固費用計一千三百四十萬零六百二十五元(126,000÷400=315×20/12×25,525=13,400,625),此部分伊亦得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伊毋庸再給付任何貨款予原告等語置辯。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㈠兩造於九十九年十月及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訂有授權協議書
兩件,被告自一百年五月起至同年九月間尚欠貨款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含稅)未給付,惟原告尚有七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見本院卷第一七○頁)未出貨貨款應扣除,故被告尚有七十六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扣除原告捨棄計算誤差一元)貨款未給付。
㈡原告另有委託被告至金門大學裝機報酬四十二萬三千七百七
十六元尚未給付被告,故以被告前項所欠貨款七十六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扣除該裝機報酬後,被告僅餘貨款三十三萬八千四百十七元未給付。
㈢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向原告所指定之唯一代理商范特西
公司購買PHANTOSYS軟體授權二萬六千User,約定由原告出貨,迄一百年九月底,原告已出貨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五User,尚餘四百七十五User未出貨,原告就該四百七十五User,已按每User三百元價格扣除。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貨款七十六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未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抗辯其得抵銷系爭產品原告未出貨之四百七十五User部分,應以每User美金三十五元價格計算,故其得就原告已扣除每User三百元之超過部分,再計算為抵銷金額,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原告應就系爭產品已出貨之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五User部分,賠償被告不能保固及升級之損害一千三百四十萬零六百二十五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產品未出貨之四百七十五User部分,應
按每User美金三十五元之價格賠償被告,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其向原告前代理商范特西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二萬六千User,並已依范特西公司指示匯款美金九十一萬零七元等情,固已提出進口報單暨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九頁)為證。惟被告買受系爭產品之對象係范特西公司,並非原告,其匯款買賣價金之對象亦為范特西公司,而非原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縱然被告受有給付不能之損害,該給付不能之債務人,亦係被告買受系爭產品之出賣人范特西公司,而非僅與范特西公司有代理關係之原告,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有誤會;又原告就被告向范特西公司購買之系爭產品,應負履行出貨之責任一節,固為其所不爭執,惟按第三人負擔契約,係屬涉他契約之一種,即其契約之給付義務由契約外之第三人負擔,而第三人並不因他人契約之訂定,而負有給付之義務,因其非契約之當事人,故不受拘束,而第三人既不負給付之義務,則其給付與否,純屬自由,於其不為給付時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債務人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設之理由,是以縱然原告就系爭產品尚有四百七十五User未出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仍係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之債務人范特西公司,而非第三人原告。故原告縱就系爭產品未出貨,對被告而言,並無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其與范特西公司間買賣系爭產品之價格每User美金三十五元計算,主張原告應負債務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告抗辯原告應就系爭產品中已出貨之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五
User部分,賠償被告不能保固及升級之損害一千三百四十萬零六百二十五元,亦不足採: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實際上已呈倒閉狀態,無法再就系爭產品提供軟體升級及保固之責,致其受有不能保固升級而給付不能之損害一千三百四十萬零六百二十五元云云。惟原告並非被告與范特西公司間買賣系爭產品之當事人,縱其為負擔出貨責任之第三人,亦無依被告與范特西公司間買賣契約,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已如前述,則就系爭產品之升級保固責任,除買受人被告與第三人原告間另有約定外,自應由出賣人范特西公司依其與被告間買賣契約負責,而非由第三人原告負升級保固之責,就此原告已否認兩造間已約定其應負保固升級之責任至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而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認原告有何不能履行保固升級之義務而給付不能之可言;再者,被告主張其因原告給付不能而受有損害一千三百四十萬零六百二十五元,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失利益,則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致不能取得者,屬於消極的損害(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五號、第二五一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何證據,足資證明其因履行系爭產品之保固或升級而支出費用,致其受有財產減少之積極損害,又縱然原告應負保固及升級之義務,且未履行其保固及升級義務,被告並未舉證其有何原告履約之預定利益,自無該預定利益不能收取之消極損害。是以被告抗辯其就原告已出貨之系爭產品,受有不能保固及升級之損害一千三百四十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得與本件原告請求貨款抵銷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原欠貨款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扣除其未出貨貨款七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本應給付貨款七十六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再扣除被告應領裝機報酬四十二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被告尚欠貨款三十三萬八千四百十七元未給付等情,堪以採信。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產品未出貨之四百七十五User部分應按每User美金三十五元價格計算、就已出貨之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五User部分應賠償被告不能保固及升級之損害一千三百四十萬零六百二十五元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授權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貨款三十三萬八千四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