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78號聲請人統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陳佳彬 即達躍工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7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1年度上字第346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臺中高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臺中高分院95年度上更(二)第34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莊玉惠┌───────────────────────────┐│附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0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裁判費│81,138元│聲請人支出│├──────┼──────────┼─────────┤│第二審郵費│590元│聲請人繳入1,120元││││,退回530元。│├──────┼──────────┼─────────┤│發回更審前│81,138元│聲請人支出││第三審裁判費│││├──────┼──────────┼─────────┤│合計│162,8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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