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君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45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2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君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107年3月26日送至被告臺北市○○區○○街○○○號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49頁)。嗣被告於107年4月9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07年5月21日以
106年度審易字第3045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107年5月2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58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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