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795號上訴人 周守男 被上訴人 李東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得不行補正程序,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規定甚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82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並由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487元,經原審法院於107年6月8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6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56頁)。上訴人雖於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且上訴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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