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一號上訴人 陳俊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0一0、二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俊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俊廷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㈠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且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嗣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故縱使上訴人另有其他毒品案件由他案審理中,本案未與他案合併審理對上訴人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並不生影響,自無違法可言。㈡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無非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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