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誠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女子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路旁友人「 小宇 」之車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9年1月8日晚間10時16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街82號前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驗得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此部分與被告所犯由本院審理中之109年度審訴字236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按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32年9月7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公訴人係以被告本件與本院審理中之109年度審訴字第236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並於109年4月16日繫屬本院,此有追加起訴書及蓋印本院109年4月16日收文戳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15日北檢欽玄109毒偵499字第109902902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1頁)。惟本院所承審之109年度審訴字第236號案件,業經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辯論終結而於109年4月15日判決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至35頁)。是本件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本案」即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36號案件業已判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廖棣儀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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