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捌仟元或同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96年度執字第675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0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675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卷宗審核後,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675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允許之。
四、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為一年四個月、第二審為二年、第三審為一年,是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至判決確定之期間約為4年之久,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1,740,000元,故相對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未能即時獲償所受之利息損失,參照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故以週年利率5%為計算基準,計算後之擔保金額應為2,348,000元(即11,740,000×5%×
4=2,348,000);是聲請人提供2,348,000元之擔保金後,本院96年度執字第6758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