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補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補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補字第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桂美 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民事庭法官顏士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徐玲玉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受扶養義務人如││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補正委任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藍色紙張)、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紙張)。│├─────────────────────────────┤│應補正:││聲請人於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4年2月25日至109年2月24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聲請前二年(即自107年2月至109年2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聲請前二年(即自107年2月至109年2月)之必要支出數額(應扣除││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例如膳食、教育、交通、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07年2月至109年2月)內為下列行││為:││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800元。│├─────────────────────────────┤│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07年2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提出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07年2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新臺幣17,516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聲請前二年(即自107年2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聲請人列有房租支出,惟未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且未有租金繳││納紀錄,應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須聲請人扶養者,應補正有扶養請求權及扶養義務之證明、實際支││出扶養費之證明。若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債務人或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之受扶養者,於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應提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其他特殊情事之釋明文件。若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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