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0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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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8年度重訴字第2041號聲請人甲○○○即乙○○之
丙○○即乙○○之繼戊○○即乙○○之繼丁○○即乙○○之繼相對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89年10月2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即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04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記載:「被告己○○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號房屋交付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上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按所謂交付,係指移轉買賣標的物之直接占有,故出賣人履行物之交付義務,應使買受人取得對於標的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此系爭判決既然認為相對人己○○既然應將房屋交付予聲請人,其自應使聲請人取得對於標的物之事實上管頜力,於相對人仍占用系爭房屋之情形下,相對人自應由該房屋遷出,移轉標的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予聲請人,而交付系爭房屋予聲請人,始符論理解釋。惟系爭判決於理由欄第五項第2行以下竟記載:「惟查,被告己○○於交付上開房屋前,尚未取得該未保存登記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己○○對該房屋之占有係屬有權占有,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己○○自台北市○○街○○巷○○號房屋遷出,並無理由。」;復於理由欄第七項第8行以下記載:「‧‧‧其餘請求被告己○○應自台北市○○街○○巷○○號房屋遷出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所載為明顯之錯誤,致聲請人執系爭判決聲請本院予以強制執行時,相對人竟以此明顯錯誤之部分,拒絕遷讓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聲請人。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更正上開錯誤之處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乙○○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台北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付予乙○○、協同辦理房屋稅籍變更、並請求相對人自上開房屋遷出,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乙○○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房屋、辦理稅籍變更為有理由,請求遷出部分為無理由,其主文與理由欄之記載並無矛盾等情,有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041號判決附卷可參,聲請人所指核屬法律適用問題,故其聲請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並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