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11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94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房屋壹棟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94年5月30日起,至民國94年9月29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之租金,及自民國94年9月30日起,至
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之損
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0日向原告租用門牌號
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
屋),約定租期1年,至94年9月2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13,000元,被告自94年3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且
租期屆至後又拒不搬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為此聲明
: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4年3月
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1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
繳款書各1件作證據,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
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㈠租金部分:
經查,兩造關於系爭租賃關係之押租金,約定由被告給付押
租金26,000元,並約定「乙方(即被告)交付甲方(即原告
)之上列金額(按指押租金),於租賃關係消滅,乙方搬遷
時,甲方應無息返還。但乙方積欠租金及費用等債務時,甲
方得扣抵之」,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則本件被
告既自94年3月30日起即未繳交租金,而上開押租金26,000
元相當於2個月之租金,是原告以上開押租金扣抵被告所積
欠之租金後,僅得請求自94年5月30日起,至94年9月29日
系爭租賃關係屆滿之日止之,按月以13,000元計算之租金。
㈡損害金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約屆滿後,未將租賃物返還於出租人時,應按
照租值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46
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系爭租賃關94年9月29日租
約屆滿後,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於原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被告應按照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租
金額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自94年
9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之
損害金。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1部為有理由,1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