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6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王裕元
被   告  林偉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9年7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9日駕駛其僱用人台灣
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
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之1處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承保ANS-3535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致生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2,028元。原告賠付後已向
被告僱用人宅配通公司追回112,028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不足額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行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是以原
告主張前開事故發生致車損,並已賠付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係代位請求賠償,其權利範圍不得大於原請求權人(
即保戶)。而系爭車輛105年9月出廠,零件費用折舊後為
72,971元,加計工資26,950元,共99,921元,故原告代位請
求範圍應在99,921元內。
三、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定有明文。依原告主張可見宅配通公司與被告有雇佣關係,
原告並因此賠償部分維修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
見宅配通公司與被告就上開事故發生負有民法第188條連帶
賠償責任。是依前引規定,宅配通公司之賠償,被告可同免
責任。又原告代位請求範圍應在99,921元內,宅配通公司已
賠償致被告同免責任之金額已逾99,921元。故原告請求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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