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18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並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犯附表二編號1、2、3、4、5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編號1、2、3、4、5所示,並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編號2(聲請意旨誤繕為編號1)所列日期所犯之罪,經判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茲檢察官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又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列日期所犯之罪,經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3年度聲字第9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茲檢察官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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