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一)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 林義峰 .指定辯護人 姜至軒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
吳典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90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丁○○均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嫌;及認被告乙○○原名林義峰涉有同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嫌;無非以:被告丁○○、乙○○於警詢、他案(即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丙○○、己○○、甲○○、 李秀忠 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下稱他案)所為供述;證人丙○○於警詢、他案所為證述;證人己○○、甲○○、 林譽蓉 、 林建潤 、 鄭建一 、 何村亨 、 洪斌佑 、 陳昆淵 於他案之證述;丁○○出具之切結書、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22號和解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6號、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判決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均堅詞否認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①被告丁○○辯稱:我確實係遭到丙○○等人以強暴、脅迫下簽立該切結書,且火災現場實際情形與「切結書」所述內容顯不相符,我於93年8月23日與丙○○達成民事和解,乃係因當時我懷有身孕,並罹患卵巢腫瘤,要接受手術治療,在承受訴訟、健康、子女及他們給予壓力下,為求快速回復自由,始與丙○○達成和解,絕非承認放火,我也沒有放火行為等語。②被告乙○○辯稱:切結書係丙○○代筆,且無公證第三人見證,並無特別可信情況存在,應無證據能力;又該「切結書」內關於放火處有3處,其中包括電視堆放處,與證人 劉國農 證述:僅1台冰箱及辦公設備燃燒,其他數台電冰箱僅受薰黑、變形不同,該「切結書」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乙○○為丁○○之受僱人,兩人並無深交,在與丙○○不熟識下,實無動機放火等語。
五、經查:
(一)有關誣告罪部分:⒈被告丁○○始終供稱:其於90年5月25日16時許,在台北
縣○○鎮○○路○○號「東極企業社」附近等候姪女 王苑 如時,遭丙○○等多人強押至己○○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2樓之1住處,遭甲○○及1名女子毆打成傷,不得不依照丙○○等人所準備內容為要其承認縱火之草稿照唸,並加以錄音,再被帶至中壢市百戰百勝KTV3樓包廂內,由己○○等人召來之具警察身分之朋友李秀忠(按改名 李冠樓 )出面說教,李秀忠責問其何以放火燒房子;復經丙○○、己○○帶至隔壁小包廂內,要求其再就已書好之「切結書」上簽名按指印等語。被告丁○○先後陳述基本情節均相一致,並有該份「切結書」可佐。丁○○為年輕弱女子,突被多名男子帶入車內,再載往他處質問多時,心理恐懼不安不言可喻。且丁○○於他案初次警詢中陳稱:當天我被押走的情形是我站在企業社前等候我姪女( 王苑如 )放學,突然來了3部車停放門前,下來6個人,…將我強押走,…只有當時剛好回到家的姪女看到…我被押中途曾央求撥打我哥哥 蕭天佑 的電話跟家人聯絡照顧尚在企業社的姪女等語,顯然丁○○於警詢初次詢問時,即表示有姪女看到,與其事後所陳並無齟齬之處。
⒉被告丁○○遭人載走,王苑如將上情告知另被告乙○○,
乙○○因不知丁○○遭何人押走,擔心報警會帶來危險而未報案,並將上情以電話聯絡林譽蓉。不久丁○○以丙○○行動電話與乙○○聯絡表示其在己○○住處,林譽蓉即依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0」回撥,由丙○○接聽,隨即換由己○○接聽,並表示不用替丁○○求情,嗣於同日22時許,丁○○返家後,方將上情告知乙○○、林譽蓉等情;亦經證人王苑如(見原審卷㈠第257至261頁)、林譽蓉(見他案偵字第9822卷第45至49頁、本案原審卷㈠第280至291頁)、乙○○(見本案他字第157卷第129至134頁、原審卷㈠第210至229頁,其等僅就親身經驗之事作證)證述在卷。王苑如當時年僅6歲,於原審到庭作證時,距離案發已6年之久,記憶容有些許模糊,如於作證前經人提醒而喚起記憶,應合於常理,而其親人突遭人帶走造成心理恐懼之事,並非慣常發生,衡情應屬記憶深刻,故王苑如所證應具可信性。再乙○○雖聽聞王苑如告知丁○○遭人押走,然斯時乙○○認為王苑如年紀幼小,所陳內容是否真實尚有疑慮,因而未立即尋求警方協助,尚與常理無違。
⒊被告丁○○因前開被押走書立「切結書」之過程,而受有
胸部挫傷、右手臂挫傷等傷,有丁○○提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2幀附卷可考(見他案偵字第9822卷第99、100頁)。
⒋丙○○於原審證述:我去中山路找他們,我跟丁○○不熟
,可能態度不友善,因為我覺得我是受害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
⒌他案偵查中檢察官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針對丁○○、己○
○、甲○○、丙○○等人進行測謊,結果為:「⒈丁○○稱:⑴當日被丙○○強押至己○○住處的;⑵系爭切結書係被強迫簽立的;⑶當天甲○○有毆打其;⑷電器行失火不是其縱火的。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⒉己○○稱:⑴其沒有教唆丙○○強押丁○○至其的住處;⑵當天丁○○有向其承認縱火;⑶其沒有強迫丁○○簽立系爭切結書。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⒊甲○○稱:⑴當天其沒有毆打丁○○;⑵當天丁○○不是被強押至己○○住處的。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⒋丙○○生理疲憊,經測試未獲致有效圖形,不予研判有無說謊。」有該局91年2月6日測謊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偵字第9822號卷第228頁)。
⒍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組小隊長 鮑崇 先於原審
證述:我受理丁○○報案,先確認是否為受害人,確認同時就請她打電話,因為丙○○不接室內電話,只接行動電話,丁○○說郭怕被錄音,我們就運用丁○○的手機打丙○○的電話,再以多方通話的程序作成錄音,從辦公室的錄音機來錄音,錄音過程需要有人操作錄音機,所以我在旁邊。錄音當時丙○○恐嚇要丁○○給錢,所以她才來報案。我們一方面電話錄音取證,請丁○○約定時間來做查緝,因當時有1名警員(按即李秀忠)牽涉其中,事後就以通知的方式請他們到案說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1至293頁)。觀諸丁○○向 鮑崇先 報案後,所錄下丙○○與丁○○間、丁○○與李秀忠間之電話錄音概要,其中:
⑴丁○○與丙○○對話內容:
①蕭:「因為我覺得無法接受這樣的事情,我不知他們如何
認定,不過我想你應該很清楚,因為若我有做的話,我就直接跟你承認。」郭:「妳從頭到尾,妳都沒有承認。」②蕭:「那他就叫我發誓,我也有發誓啊,我有跟他說我沒
有放火,他也一直說叫我要承認。」郭:「那這樣你有承認嗎,你都沒有承認嘛。」③蕭:「簽字!你沒逼我,我會承認嗎?假如你是1個女孩
子,被人押去各地方,這麼多人,…。」郭:「我現在不想跟你講這個啦!」④蕭:「你應該看到我那天很悽慘的表情,我一直求你們,
我真的是被嚇到了。」郭:「你踩到我們的利益,逼我們做的,不然,你1個女
孩子,我們也不會這樣子做,我們都是有規矩的。」⑤蕭:「因為,你一直叫人打我。」
郭:「我給過你機會啊。」⑵另丁○○與李秀忠對話內容為:
①蕭:「那天,我被押到他們家,我被打,你知道嗎?」
李:「這先前講了,先後我不了解,我去到現場,我才知
道這個情形啊。」②蕭:「你到現場才知道這情形,那就是知道囉?」
李:「其他事情,我都不知道,講實在,那你告訴我幹嘛
,這個問題叫我怎麼處理呢?」以上對話,有電話錄音概要、錄音內容譯文在卷為憑(見偵字第9822號卷第34、41、34、46頁)。丙○○、李秀忠於各該次電話中,已表示丁○○當天並未承認縱火,且李秀忠亦知丁○○遭到毆打成傷之事。
⒎證人李冠樓(原名李秀忠)亦於本院證述:90年5月25日
晚上,我確實有去過這家KTV,是林建潤找我去的,記憶中,他當時叫我去,是因為他另1個合夥人電器修護工廠,雙方有糾紛,要我去做和解的動作,我進去以後,他們人在KTV裡,另1個女孩叫什麼名字,我也不知道,林先生告訴我說他們要做和解,他們就準備十行紙,「切結書」的內容當場書寫的,是他們自己擬出來的,真正誰執筆我想不起來,我當時在現場也有幫他們改,也有照他們的意見寫下,寫完後我就走了,我先離開的,他們都還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⒏再丙○○依據「切結書」訴請丁○○賠償之民事案件,雙
方雖以30萬元達成和解,惟被告丁○○於該民事賠償案件之審理及和解過程中,均未曾承認過有縱火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受被告丁○○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律師戊○○於本院證述:當時丁○○委任我的時候,在跟我說明案情時,就發生於00年0月間的縱火案件,丁○○是不承認有為這個行為,所以我接受民事委任時,也提出了相關的答辯及調查證據,用以釐清蕭小姐沒有為放火的行為;丁○○在同意和解時,也不曾在庭上或向我承認過有為縱火的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準此,被告丁○○就此所辯係因當時怕訟累、加以顧及健康及懷孕等,身心多重負荷,為求息事寧人,始願意和解,其並非曾認有縱火行為等節,自堪採信。
⒐綜上各情,堪認丁○○辯稱:其於90年5月25日下午被丙
○○等人帶至己○○住處,再被帶至KTV內簽「切結書」,前後數小時始得離去等語,尚非虛構。
⒑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為虛偽為構成要件。若
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不得遽指為誣告。本件他案雖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判決丙○○等人無罪確定,然此僅係丙○○等人所為依檢察官在訴訟上所提之證明,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已,丁○○既確於當日被載至己○○住處及KTV內簽立「切結書」,已如上述,其主觀上認為丙○○等人妨害其行動自由及逼迫簽立「切結書」等,犯有妨害自由等罪嫌,因而為申告行為,即難認係虛構事實而故意誣陷丙○○等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能證明被告丁○○犯誣告罪。
(二)有關放火罪部分:⒈依前述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均堅詞否認有放
火行為。丁○○簽立之「切結書」,雖載明係其放火,然係 蕭立萍 遭丙○○等人帶至己○○住處,再被帶至百戰百勝KTV內所簽署,其任意性已頗堪懷疑。且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此自白復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90年5月9日凌晨3時51分許,經人報
案台灣全區家電公司發生火災,事後經研判稱:起火處是在同慶路42號1樓辦公室西北端處,並以人為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4年4月4日桃消調字第0940002781號函附受理災害查處紀錄簿(一)、(二)、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為憑。以該報告書內容觀之,固可認台灣全區家電公司遭人放火之可能性極高。
⒊據該「切結書」內載:「…夥同行為人乙○○…使用汽油
於該址三處放火(註先於辦公室,次於冰箱,再於電視堆放處使汽油直接點燃造成承租人丙○○蒙受60萬左右之損失…」(見他案偵字第9822號卷第85頁)。惟卷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貳之二、勘查內部燒損情景:「檢視位於同慶路42號1樓內部物品、天花板、牆壁燒損情形,發現42號內部物品、天花板、牆壁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以辦公室西北端燒毀較為嚴重,造成辦公室內之牆壁、瓷磚剝落,且門窗均有遭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變色、變形。其餘部分除部分家電燒受火熱不等程度之變形燻黑外,未受有火熱燒損。三、起火處之研判:同上。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處是在同慶路42號1樓辦公室窗戶之部分」(見他字第157卷第112至116頁)。即認現場顯示起火點僅該址辦公室窗戶處一處,與切結書所載放火點三處,迥然不同。再證人即桃園縣龍岡消防分隊消防人員劉國農於原審證述:本件沒有發現有油類或有機溶劑類等縱火原料或物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5頁),該調查報告書五、(一)勘查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然物及其他揮發性物質等情,則切結書記載:「使汽油直接點燃」,與該專業之勘查報告亦非一致。足見此切結書上之陳述(自白),亦與事實不符。
⒋丙○○於本院證稱:當時失火時沒有人在場,我們剛開始
以為電器失火,有一次己○○發現鶯歌那邊的人在跟蹤他,他打電話通知我,我們才初步懷疑是丁○○做的,他沒有告訴我對方車子的車號、特徵,最初會懷疑是因為己○○遭跟蹤,他說在火場出現是因為我們對面有1間車行,當時火災發生時,他提供給我們說失火的前1個晚上他有看到可疑的人在徘徊,他們沒有說是誰,後來己○○被跟蹤後,我們才聯想到是丁○○,我們沒有人目擊被告2人放火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己○○於本院亦證稱:火災發生時沒有人無在場,關於火災發生的原因,之前沒有懷疑任何人放火,到後來火災發生後約1星期左右,因為我在我家住處發現1台白色豐田轎車看到我就趕快跑,我就認為是要來勘查看看我們有什麼動靜,很自然就認為是人為縱火,當時天色很暗,看不清楚那部白色轎車車號幾號,剛好乙○○也有壹台白色豐田的車子,我又跟丁○○之前因為工作上有一些不愉快,才會認為是丁○○叫乙○○去放火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足見,丙○○、己○○等人均未曾目擊究係何人放火,僅因遭白色豐田小客車跟蹤,即懷疑係被告丁○○、乙○○2人所為,然所謂跟蹤之白色小客車,其車號既屬不詳,已難認與被告2人有關,況乙○○之母林 沈素卿 所有車號00-0000號白色豐田自用小客車,早於90年3月2日即已出售過戶予 陳褚 招治,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5年8月16日嘉監南字第0950103964號函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委託書等資料影本存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72至75頁)。衡情,車輛既出售過戶予他人,自會將車輛交付予新車主以完成交易行為。是以,丙○○等人懷疑乙○○與丁○○有放火行為,顯純係其等主觀上臆測之詞,自不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⒌至卷附丁○○與己○○之書信往來、己○○在明德外役監
等服刑之紀錄等,既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僅能認丁○○與己○○曾有感情糾葛,均不能資為被告丁○○、乙○○有放火之適切證據。則有關放火部分,除上揭丁○○於「切結書」上瑕疵之自白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足認丁○○「切結書」上自白放火乙節與事實相符。
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乙○○
人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放火行為,自屬不能證明丁○○、乙○○犯罪。
六、原審不察而為被告丁○○、乙○○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丁○○、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罪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丁○○、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4年度偵字第10908號被告丁○○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鎮○○路○○號林義峰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己○○(原名 涂豐斌 )原為朋友,嗣因故心生怨恨,遂與林義峰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5月9日凌晨3時許,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放火燒燬由丙○○(原名 郭宗禹 )所承租並與己○○所共同經營之家電修理場。詎丁○○竟又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於90年6月4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案,誣稱:丙○○於90年5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東極企業社」門前,夥同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共同以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意思,將其強行押入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中,並強押至己○○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2樓之1住處,丙○○等人隨即脅迫其必須承認上開放火之事,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命丙○○之女友即甲○○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毆打丁○○成傷;再於90年5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丙○○及多名姓名不詳之人復將其帶往桃園縣中壢市之百戰百勝KTV內,由丙○○書寫其承認放火及願意賠償60萬元之切結書後,強迫其於該切結書上簽名捺印,並剝奪其行動自由達6小時之久。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本署偵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9822、18909、20105號將丙○○提起公訴,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0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判決認定丁○○之指訴與事實不符,而判處丙○○無罪確定在案。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放火及誣告之不法犯行,辯稱:丙○○被判無罪,係因罪證不足,而非不實在,當初由林義峰陪同下一起到派出所報案,主要的意思是希望警察追查,但伊並沒有積極表示訴追之意思云云。另被告林義峰辯稱:伊並沒有作放火之事云云。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告訴,凡犯罪之被害人,或法律規定其他有告訴權之人,以被害之事實,報告偵查機關,請求追訴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就被告丁○○於90年6月4日第1次之警詢筆錄觀之,被告丁○○接受詢問時答稱:「(問:你因何事至本組?)因被人押走後又脅迫簽立切結書恐嚇取財,我來向警方報案。」等語,是被告丁○○當初如無訴追之意,又何須至警局報案?此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應認被告丁○○已依法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至被告丁○○於警詢時雖未指明要對告訴人丙○○提出何項罪名之告訴,但此對告訴之成立並無影響。再者,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告訴人丙○○有妨害自由、傷害、強制、恐嚇取財等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0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判決認定丁○○之指訴與事實不符,此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按,是依上開法院之認定,本件並不存在被告丁○○所指訴之事實,此與存在一定之客觀事實而依合理懷疑提出告訴之情形不同,故被告丁○○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丁○○於切結書坦承與被告林義峰一同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放火,亦經上開法院傳訊相關證人及綜合一切情狀調查後,認定與事實相符,參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丙○○達成新臺幣30萬元之民事和解,此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2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丁○○如確無放火之事,為何要同意給付此筆款項,此外並有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考,是被告丁○○與林義峰放火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嫌。被告林義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嫌。被告丁○○與林義峰就放火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德農收受原本日期:94年12月28日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