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3,74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每期應繳之協商金額為33,417元;惟約同時聲請人之小孩診斷出有聽力障礙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須負擔龐大之醫療費及早期療育費用,致已無法繳納每月之協商金額,而該事由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所致;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薪資證明、臺灣自來水公司水費(含代繳費用)通知及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臺北縣蘆洲市鷺江國民小學繳費收據及臺北縣立三民高級中學繳費收據為證;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附帶聲請保全處分,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28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就聲請人對益鼎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本件既已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即不得繼續,自無另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瑜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12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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