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13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毀損公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建宏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陳建宏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途行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靠邊臨停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其明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員警 趙偉宸 及 林信利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為避免員警發覺其通緝犯身分,而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故意,駕駛本件車輛往前衝撞趙偉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趙偉宸執行職務,致趙偉宸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手肘及右膝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致該警用機車之後煞車燈殼破損及警報蜂鳴器損壞;陳建宏繼而駕車往前逃逸,在新北市○○區○○街○○巷前,不慎擦撞 陳君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徐正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開車輛遭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又因員警一路在後追捕,遂承前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犯意,在上址倒車衝撞員警林信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林信利執行職務,並致該警用機車之前車殼損壞及右後照鏡斷裂。嗣經林信利、趙偉宸拔槍射擊本件車輛之車輪,陳建宏仍駕車沿秀朗橋方向逃逸,旋為支援警力聯合逮捕。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趙偉宸、陳君海、徐正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偵辦陳建宏涉嫌殺人未遂、妨害公務等案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員警趙偉宸、林信利、 洪志勳 出具之106年11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中和分局轄內陳建宏涉嫌妨害公務案新北警鑑字第1062502623號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車輛毀損照片共25張、估價單2紙。
四、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員警攔停本件車輛欲對其進行身分查驗以執行職務之際,為避免通緝犯身分曝光而急欲逃離現場,乃駕車衝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以此對警員職務上執掌之警用機車施以強暴行為,以達成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目的,並造成上開2輛警用機車車殼、零件毀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被告多次駕車衝撞警用機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逃避警方追捕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皆屬以一連貫性之駕車行為所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各罪接續執行後,於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自知另案遭通緝,為逃避警方查緝,竟罔顧值勤警員之人身安全,強行駕車衝撞警用機車,嚴重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