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7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芳岳被告呂杰桐被告簡瑞金被告林源豐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28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芳岳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杰桐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瑞金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源豐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芳岳、呂杰桐、簡瑞金與林源豐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爰審酌被告4人前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其違建後,猶在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造成市容及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建面積大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87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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