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3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清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9月7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澄觀路與澄仁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澄仁路行駛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提前換入慢車道,亦未禮讓慢車道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適有由 洪少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即貿然以50至60公里之速度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洪少文人車倒地,受有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蔡清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少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佐,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右轉彎時未提前換入慢車道,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係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車速行駛於慢車道等情,已據告訴人於案發現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自承無訛,則揆以上開規定,顯足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明確,惟尚難因此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提前換入慢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事故,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