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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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順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6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順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順義於民國107年2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城隍巷口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0號,不慎將機車駛入路旁之坑洞內。朱順義乃步行至警局向警方求助,為警發現其身上有濃重酒味,遂於同日18時5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朱順義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頁;院卷第159、165、16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5-7頁)、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第9-11頁)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警卷第1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於10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8-19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經判刑確定,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並非酒後駕車之初犯,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9毫克,已逾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再為本件上開犯行,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初始即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且本次酒駕未肇事致生實害,參以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暨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1、2萬元、未婚、沒小孩、毋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情況、罹患病癇、糖尿病之身體健康狀況(見院卷第109、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