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務公益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靜源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務公益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靜源犯侵占非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李靜源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99年11月9日止,係擔任高雄縣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且負有調查轄區治安及犯罪之職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情形報告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有法定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李靜源因黃鐘於97年6月13日檢舉遭 黃朝順 、 李居朝 等人恐嚇取財(此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247號為不起訴處分),黃鐘告知時任高雄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 佐之 李靜源,其已與黃朝順、李居朝等人約定於97年6月15日中午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85度C咖啡店前交付金錢予黃朝順、李居朝等人,李靜源遂與偵二隊隊長 賴輝哲 、小隊長 李坤城 、隊員 方詔濱 、 陳豐進 及其他支援隊員共
7、8人一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85度C咖啡店附近埋伏,待黃鐘將金錢交付予黃朝順、李居朝時,當場逮捕黃朝順、李居朝、 陳正賀 、 郭俊宏 等人,並將當場查獲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一併帶返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李靜源明知當日查獲黃朝順、李居朝等人時,曾扣得現金20萬元,係黃鐘因恐嚇取財案件所交付予黃朝順、李居朝之現金,不僅未隨案移送檢察官處理,亦未依查獲贓物處理作業程序及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現更名為:警察偵查犯罪手冊)規定辦理,反將上開20萬元自行保管,並於嗣後97年8月間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利用職務上持有上開20萬元之機會,而將上開20萬元拿回家中侵占入己陸續花用殆盡。嗣經李居朝事後以電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上開20萬元去向,並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製作筆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院一卷第29至31頁、院二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靜源對於證人黃鐘於97年6月13日檢舉遭黃朝順、李居朝等人恐嚇取財,並告知被告李靜源,已與黃朝順、李居朝等人約定於97年6月15日中午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85度C咖啡店前交付金錢予黃朝順、李居朝等人,被告李靜源遂與偵二隊隊長賴輝哲、小隊長李坤城、隊員方詔濱、陳豐進及其他支援隊員共7、8人,一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85度C咖啡店附近埋伏,待黃鐘將金錢交付予黃朝順、李居朝時,當場逮捕黃朝順、李居朝、陳正賀、郭俊宏等人,並將當場查獲之現金20萬元一併帶返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被告李靜源並未將該款項保存原樣封緘,亦未發還被害人黃鐘並製領據,嗣後反而將上開20萬元帶回家中存放,陸續花用殆盡等事實,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偵一卷第98頁反面至101頁、第106至110頁、院一卷第28頁、院二卷第83頁),另佐以證人黃鐘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證述:97年6月11日黃朝順恐嚇伊要再交付20萬元,並約定6月15日中午在高縣鳳山市高雄縣政府對面之85度C咖啡館前交付,因此伊於同年6月13日前去高雄縣警察局向員警李靜源檢舉此事,李靜源當天就幫伊製作筆錄,並要伊準備現金紙鈔20萬元,所以伊就準備了2疊千元現鈔,每疊100張,各10萬元並交由李靜源影印存證,作為屆時交付恐嚇款項給黃朝順等人之用,6月15日當天,伊邀同朋友 陳忠和 於中午12時至13時許前往高雄縣政府對面之85度C咖啡館前等待,過了約數十分鐘,黃朝順、李居朝等4人到達,黃朝順向伊表示今天先交20萬元,下個禮拜再交20萬元,伊即拿出前述2疊10萬元現鈔,各交付10萬元給黃朝順及李居朝,該2人拿到錢之後,就當場點算,約1、2分鐘後,伊與陳忠和雙雙站起來(伊與李靜源事先約定以起身站立為逮捕行動暗號),李靜源等刑警約6、7人即衝上前來,控制黃朝順等4人行動並上手銬,該20萬元則由現場刑警接收,在當天下午約5時許,伊前往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由李靜源對伊製作警詢筆錄,伊向李靜源表示,該查扣之20萬元可否還給伊,李靜源表示,該查扣之20萬元現金,還沒有結案,暫時不能發還給伊。在97年6月15日逮捕黃朝順之前,伊沒有向李靜源表明,上開20萬元現金不要查扣並即時返還予伊。伊係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李靜源聯絡配合上開偵查事宜,但自97年6月至98年3月間伊因另案遭通緝逮捕為止李靜源均未撥打該門號找伊,又李靜源亦未透過 陳人榮 、其他朋友或伊女兒轉達要伊領回查扣之20萬元,另李靜源約於100年3、4月間將20萬元各交付10萬元給伊委託之陳人榮及伊的弟弟 黃春龍 共計20萬元,希望能給李靜源從輕量刑等語(偵一卷第62頁反面至64頁、121頁);另案被告黃朝順於警詢中陳稱:警方今日所查扣20萬元,是黃鐘交付給伊跟李居朝,做為債務糾紛和解金(偵一卷第25頁);陳正賀於警詢中陳述:伊只見黃鐘拿千元大鈔共20萬(2疊)給黃朝順,而黃朝順又拿10萬元(1疊)給李居朝,伊與郭俊宏沒收到任何款項(偵一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李居朝於警詢中陳述:伊所收取的10萬元是由黃鐘拿給伊的要還 蕭玉洪 的(偵一卷第28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6月15日高縣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不否認犯行,惟系爭20萬元係屬被害人黃鐘所有,並非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並非得以沒收之物,故被告並未將該筆款項扣押並無違誤。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除所竊取或侵占者,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外,尚須該財物已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始可,如該財物尚未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即非該條款所謂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338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被告所侵占之20萬元,並未遭扣押,應非屬扣押物,即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所規定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故被告所為不符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屬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罪,且被告與黃鐘已達成和解,並將款項返還予黃鐘所指定之人,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請予宣告緩刑云云。經查:
(一)按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非公用,指其財物並非公家機關所使用。又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者,為貪污行為,司法院釋字第174號解釋參照,自不能論以刑法上侵占罪。本案被告李靜源係擔任高雄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且負有調查轄區治安及犯罪之職務,因證人黃鐘檢舉黃朝順、李居朝等人涉嫌恐嚇取財案件,被告於執行該案偵查勤務時,查獲黃鐘當場交付與黃朝順、李居朝之20萬元,上開20萬元為財產犯罪之贓物,該20萬元即屬被告本於偵查佐職務關係而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本應依當時之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188條(即修正後之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77條第2項)規定依法予以扣押,或依查獲贓物處理作業程序將贓物發還被害人黃鐘並製領據(院二卷第11至51頁),乃竟悉未依相關規定辦理,逕將其出勤務時查獲持有之上開非公用私有之20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並擅自花用殆盡,被告上開行為係屬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範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2986號、3050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2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5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100年度上更(一)字第
2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
(二)又本案被告李靜源因偵查證人黃鐘遭黃朝順、李居朝等人恐嚇取財案件,於97年6月15日中午與偵二隊隊長賴輝哲、小隊長李坤城、隊員方詔濱、陳豐進及其他支援隊員共
7、8人一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85度C咖啡店附近埋伏,當場逮捕黃朝順、李居朝、陳正賀、郭俊宏等人,且將當場查獲之現金20萬元一併帶返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警方當時對黃朝順、李居朝、陳正賀、郭俊宏等人製作警詢筆錄時,亦將上開20萬元供黃朝順、李居朝、陳正賀、郭俊宏等人於警詢中指認(偵一卷第27、31、33頁反面、37頁),且於解送人犯報告書犯罪嫌疑事實及所犯法條欄載明:「二、案經被害人黃鐘於今(15日)向警方報案,警方於上記拘捕時地,當場逮捕李居朝等4嫌,並起出恐嚇贓款20萬元,依法帶案偵辦。」,亦即被告係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偵二隊隊長賴輝哲帶隊偵查恐嚇取財案件,當場逮捕李居朝等嫌疑人並查獲上開20萬元,當場帶回警局偵辦,並經黃朝順、李居朝等犯罪嫌疑人指認係黃鐘交付之現金20萬元無誤,足認上開20萬元已在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97年6月15日因職務關係而持有之上開20萬元,係屬非公用私有財物,亦無任何自行處分之權利,以被告警專畢業,自78年10月至97年6月15日擔任警察職務多年之經歷及職務上應有之認知,自當依循法定程序將上開財產犯罪之贓物20萬元發還被害人並製領據或另循適當途徑,儘速辦理扣案現金之解繳入庫程序,被告不思此途,反將上開款項於97年8月間某日帶回家中存放,花用殆盡,被告確有於97年8月間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職務上持有上開扣案現金20萬元侵占入己之事實,甚為明確,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難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非公用財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靜源係警專畢業,自78年10月3日考試及格分發至臺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擔任隊員起,歷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偵查員,並於94年7月1日改敘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負有調查轄區治安及犯罪之職務,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9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十九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憑(院二卷第11至13頁),為有法定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是核被告李靜源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非公用財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務侵占罪嫌,容有未洽,且本院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侵占非公用財物罪名(院一卷第28頁、院二卷第71頁),被告及辯護人並已就上開罪名成立與否進行防禦及辯論,爰於不妨害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乃法定減刑事由,事實審自應詳加審認。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人員詢問時,即坦承將上開偵辦恐嚇取財案件當場查獲之20萬元,嗣後帶回家中存放並花用殆盡等情不諱(偵一卷第99至101頁),雖又辯稱:伊以為沒有扣押就不算是公務員職務上保管之物,伊可以隨時提領20萬元給黃鐘,沒有侵占的意圖云云(偵一卷第113頁),然查被告已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應認為已合乎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又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查本案被告於100年3月11日將上開20萬元分別交付予證人即被害人黃鐘所指定之陳人榮(10萬元)及黃春龍(10萬元),業經證人黃鐘證述明確(詳前述),亦有證人陳人榮於偵訊中證稱:最近李靜源跟伊講黃鐘有一筆20萬元在他那邊,叫伊寫信給黃鐘請黃鐘寫委託書,後來李靜源拿錢給伊跟黃鐘的弟弟各10萬元等語(偵二卷第10
5頁),復有委託書1紙、協議書1紙、收據2紙在卷可查(偵二卷第155、157、159頁、院二卷第88頁),足認被告已交付黃鐘所指定之陳人榮及黃春龍各10萬元,共計20萬元。雖被告並未將犯本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自動繳交檢察機關,或其他公務機關,而係逕自交還黃鐘指定之人,惟基於罪刑法定之規範意旨及上開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之立法意旨,有利於行為人之類推適用,則係法理所容許,是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或基於相同法理)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李靜源身為警察,本應積極查緝不法,廉潔自守,為民表率,淨化社會治安,詎竟背道而馳,利用執行勤務查獲犯罪之便,侵占遭查緝之贓物,所為應予非難譴責,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坦承全部事實(僅就法律評價有不同意見),復已將侵占款項返還,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即擔任警察,目前停職並無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財物20萬元,因被告已全數返還黃鐘所指定之人,自無庸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諭知追繳、發還,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蔡書瑜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