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原宏選任辯護人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 陳奕全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原宏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貳顆、非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歐原宏明知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詎其基於寄藏上述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初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附近,受綽號「 阿偉 」之不詳姓名友人寄託,將「阿偉」所交付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以色列「BUL」廠「STORMCOMPACT」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制式手槍)、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藏放在其上址住處內代為保管,非法受寄代藏之。嗣因其於101年1月15日凌晨0時許,將上述槍彈攜出,以戴棒球帽、口罩掩飾容貌,進入高雄市○○區○○○路○○○號之「泰式經典養生館」內,朝 林俊竹 (綽號「細漢達達」)擊發2發制式子彈,其中1發射中林俊竹之右手,致林俊竹受有右手1公分穿通傷(另為不受理判決),隨即逃離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查知其為槍擊案件之行為人,而未發覺其寄藏槍彈行為前,於同年
1月20日晚間10時12分許,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向員警 陳正泰 坦承上述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帶同員警至高雄市○鎮區○○街○○○巷○號旁之停車場,在其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上述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5顆(原寄藏7顆,其中2顆因於槍擊林俊竹時擊發,而剩餘5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因而查獲(上述扣案之制式子彈5顆,嗣經鑑定試射3顆,剩餘2顆;非制式子彈
5顆,經鑑定試射2顆,而剩餘3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歐原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公開法庭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均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抗辯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堪認其自白之任意性已受保障,復有後述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害人林俊竹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其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對於部分案情或稱不復記憶、或所述內容與警詢中之陳述未盡相符。核其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均採一問一答方式,且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及過程,均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等情形,筆錄內容並經其閱覽後簽名及捺指印,已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相符,並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復為事發不久後基於新鮮之記憶所為;較諸審判中因事隔已久而記憶模糊,或考量利害關係及人情壓力,對部分案情答稱不復記憶,或與警詢陳述內容不符,顯以警詢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而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例如被害人之胞兄 林俊宏 、友人 陳銹 渟、「泰式經典養生館」之店長 吳草娟 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皆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特信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俱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寄藏槍彈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
不諱,並供稱上述槍彈來源乃綽號「阿偉」之友人所寄放,但不知該「阿偉」之真實姓名,亦無法提出任何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調查,致無法查知「阿偉」之姓名或身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40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5-8頁、審訴卷第25頁、
101年度訴字第92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6、51-52、61-64、129-132頁),核其歷次自白,前後一致,尚無明顯瑕疵。
㈡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林俊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員警
陳正泰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19頁、本院訴字卷第38-51、108-118頁),核與被告上述自白,亦大致相符。
㈢更有槍擊現場採證報告表、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過程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6、32-52、56-66頁),及在槍擊現場扣得已擊發之彈頭1顆、彈殼1顆;被告帶同員警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所起獲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10顆扣案為憑。
㈣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以色列BUL廠STORMCOMPACT型,槍號為BS05407,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0顆,其中5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其餘5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有該局101年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29頁)。
㈤被告歷次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經核前後一致,復有上述補強
證據可資佐證,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自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同時寄藏手槍、子彈,而分別觸犯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從一重之寄藏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受綽號「阿偉」之不詳姓名友人寄託,自99年初某日起
至101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代為藏放、保管上述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各該條文之持有罪,容有未恰,惟各該條文中有關寄藏、持有之行為,均係列在同條項,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於寄藏期間,擅將上述槍彈攜出,槍擊林俊竹成傷後(
此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於101年1月20日晚間10時12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查知其為槍擊案件之行為人,而未發覺其寄藏槍彈之行為前,主動至新興分局,向員警陳正泰坦承上述犯行,並帶同員警至其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寄藏之槍彈等情,有該分局101年8月3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員警陳正泰之職務報告,及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5-46、48頁),復經證人陳正泰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8-11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前科(徒刑執行完畢至本件犯罪時間已逾
5年,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61-163頁),素行不良,明知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足以射殺人命,屬極度危險之武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明定為違禁物,嚴禁私人持有,詎其無視法律禁令,非法寄藏上述槍彈,法紀觀念淡薄,且寄藏時間長達2年之久,另持以槍擊被害人林俊竹成傷,已生實害,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屬重大;兼衡其於自首後始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寄藏槍彈數量尚非過鉅,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境小康,有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鑑定剩餘之制式子彈
2顆(原寄藏7顆,其中2顆已於槍擊林俊竹時擊發,復經鑑定試射3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原寄藏5顆,經鑑定試射2顆),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上述因槍擊或鑑定試射而擊發之子彈,於本案判決時既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非屬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毋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殺人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寄藏上述槍彈之期間,因於101年1月15日凌晨0時許,攜帶上述槍彈外出,搭乘不知情之友人即綽號「 阿鴻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駕駛真實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懸掛逾期註銷之4098-XJ號車牌),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泰式經典養生館」時,偶見被害人林俊竹在該店內,被告因曾在高雄市苓雅區「大帝國舞廳」飲酒時,與被害人打架,而懷恨在心,乃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56分許,進入該泰式經典養生館,由斜背包內取出上述已裝填子彈之手槍,朝林俊竹連開2槍後離去,致林俊竹受有右手1公分穿通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殺人罪(含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亦即以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或言行之表示以外,尚應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判分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78年臺上字第5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此部分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林俊竹及其胞兄林俊宏、友人 陳銹渟 、「泰式經典養生館」之店長吳草娟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新興分局現場勘查案件卷宗(含現場勘察報告表、現場測繪圖、蒐證照片),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對被害人開槍,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
伊承認傷害被害人,但沒有殺人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攜帶上述槍彈,進入上址「泰式經典養生
館」內,對被害人連開2槍,第1槍未命中被害人,第2槍射中被害人之右前臂後,隨即逃離現場,致被害人受有右手
1公分穿通傷口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6頁、本院審訴卷第25頁、訴字卷第36、133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林俊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被害人之胞兄林俊宏、友人陳銹渟、「泰式經典養生館」店長吳草娟於警詢中,分別指證明確(見警卷第18-22頁、本院訴字卷第38-47頁),互核相符。復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右前臂傷疤照片、槍擊現場採證報告表暨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過程照片、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6、32-52、56-66頁、偵卷第27-29頁、本院訴字卷第71-72頁),及現場扣得彈頭、彈殼各1顆;被告帶同員警在其機車置物箱內起獲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子彈10顆為憑。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伊於案發當日攜帶
上述寄藏之槍彈,作為防身之用,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的LAMP店消費後,搭乘友人「阿鴻」所駕駛之車輛在市區閒逛,行經上址「泰式經典養生館」時,恰見被害人在店內,因伊先前曾與被害人在「大帝國舞廳」打架,懷恨已久,今狹路相逢,乃思以槍傷被害人,以報復洩恨,遂請不知情之「阿鴻」在門口停車,伊戴鴨舌帽及口罩下車入內槍擊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坐在1樓沙發上,面對大門右側,伊對被害人開2槍後,馬上逃離現場等語(見警卷第2頁、第5頁正、背面、第6頁背面、第7頁、偵卷第5-7頁、本院訴字卷第51、53、61-62頁);且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是朝林俊竹正面右手開槍等語(見偵卷第5、7頁);更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要傷害被害人,沒有殺他的意思,只是為了報復先前打架的個人恩怨,沒有恐嚇的意思。伊後來想說跑也跑不掉,就自行投案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訴字卷第133頁),堅稱槍擊被害人之動機,純為報復先前打架之個人恩怨,僅有傷害犯意,而無殺人或恐嚇之犯意。㈢而證人林俊竹於警詢中亦指稱:伊於案發當時在上址「泰式
經典養生館」1樓與朋友聊天,忽有1名戴棒球帽及口罩之男子推門入內,伊聽到1聲槍響,但未打中伊,伊立刻起身,該男子又朝伊開了1槍,打中伊右手前臂,隨即逃離現場。伊沒有報案,在場的朋友直接載伊到大同醫院就醫等語(見警卷第1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該名男子係站在門口開槍,距離伊不到5公尺,應該是朝著伊的方向開槍,當時伊手臂垂在身體兩側,是右前臂中槍。他開槍時,沒有說要伊死之類的話,射中伊右手後,他就跑掉了。伊不知道開槍男子是何人,也不知道警方後來如何查出是被告開槍,但伊先前確曾與被告在「大帝國舞廳」發生口角並打架,除了該次衝突外,別無其他糾紛,亦未再接觸過。上述「泰式經典養生館」門口玻璃有些地方沒有貼紙,從馬路上應該可以看到裡面客人的長相。伊後來有與被告和解,在和解過程中,被告有說當天就是為了先前打架的事情,才對伊開槍,伊願意原諒被告,他槍傷伊手臂這件事,伊不要提出告訴,不要告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50頁)。
㈣又被害人之胞兄林俊宏於警詢中陳稱:當時伊與被害人坐在
「泰式經典養生館」店內沙發,伊背對門口,突然聽到兩聲槍聲,被害人右手臂受傷,開槍的男子是正面朝被害人開槍,伊轉過來只看到該男子轉身往店外跑走。伊沒有報案,而與其他在場朋友直接載被害人至大同醫院就醫等語(見警卷第19頁正、背面)。被害人之友人陳銹渟於警詢中亦陳稱:
案發當時伊與朋友在「泰式經典養生館」門口聊天,被害人坐在店內沙發,該名開槍男子戴著帽子及口罩走進店門口,拿出手槍向店內開兩槍後,就迅速坐車離開。伊沒有報案,直接將被害人送往大同醫院就醫等語(見警卷第22頁正、背面)。上述「泰式經典養生館」店長吳草娟於警詢中則陳稱:當時伊在店門外炒菜,有1名戴帽子及口罩的男子走到店門口,伊聽到兩聲槍響後,看見1部黑色轎車將該男子載走,當時沒有報案,直接將被害人送往大同醫院就醫等語(見警卷第20頁)。
㈤被告所述槍擊過程及其與被害人結怨經過,均與被害人證述
相符,亦與在場之林俊宏、陳銹渟、吳草娟目擊情形吻合,自堪採信。被害人與被告既均稱其2人之間,僅有先前在「大帝國舞廳」發生口角及打架之個人恩怨,別無其他糾紛;被告並否認槍擊被害人之動機,與被害人先前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另案(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719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何關連,公訴意旨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二案之關連性,所稱被告僅因上述打架事件而懷恨在心,即基於殺人犯意而槍擊被害人等語,難謂社會常情,更須有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殺人犯意,尚不得僅依被告與被害人有上述恩怨,及被告使用槍擊方式致被害人之右前臂受傷,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㈥依被害人及林俊宏、陳銹渟、吳草娟等人所述,被告係突然
闖入「泰式經典養生館」門口處連開2槍,在場眾人均不及反應,無人上前攔阻,被害人當時坐在沙發上,距離被害人不到5公尺,於被告第1次開槍時,猶不及起身躲避,被告顯有充裕時間,選擇槍擊部位,甚至近身朝頭部、胸腹等易於對準且難閃避之致命處,近距離開槍,以確保一擊斃命;然被告有此輕易奪取被害人性命之機會,第1槍未命中被害人任何部位,第2槍射擊被害人之右手臂命中後,隨即轉身逃離現場。衡情被告在如此短距離內近身開槍,如係朝被害人之頭部或軀幹等大目標射擊,已不需作何瞄準或穩定槍身之動作,即可輕易命中;縱有偏差,在如此短之距離內,子彈飛行偏離角度微乎其微,仍應命中被害人身體,不致完全未中。又第1槍既未命中,如其真意在取被害人性命,仍有充裕時間修正對準上述致命部位,或更上前近身射擊,不致第2槍仍僅射中被害人垂在身體外側之右前臂。依上述槍擊時之客觀情狀及被害人受傷之結果觀察,被告應自始即非以被害人之頭部、胸腹等致命部位作為槍擊目標,已難認其有必取被害人性命之殺人犯意。況且被告遭查獲之子彈尚有10發之多,已如前述,倘其確有殺人之意,當不惜耗盡子彈,直至射中被害人致命部位,難以倖活,始肯罷休,然而當時被告連開2槍,僅其中1槍射中被害人之右前臂,尚不足以致死;當場又無他人阻攔、被害人逃脫或掩蔽等足令其放棄繼續開槍之情形存在,惟被告並未持續追擊,反而轉身離開,顯然僅見被害人受傷,已達其犯罪目的,應無必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依被告與被害人先前因口角及打架之恩怨,衡情
應不致於多年之後,猶使被告僅為報復,甘冒殺人之重刑,非致被害人於死,而不足洩恨;參諸被告槍擊時之客觀情狀,顯有充裕時間及有利機會,輕易槍殺被害人而不致失手,然依被告對被害人開槍時之距離、槍擊之部位、尚有子彈而放棄繼續開槍等情觀之,均難認其意在取被害人之性命,僅足認其應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殺人犯意,自難以殺人未遂罪名相繩,應認舉證容有未足。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殺人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恰,而被告供承基於傷害之犯意,槍擊被害人右前臂成傷,應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本院審理結果,認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殺人犯意,不能論以殺人未遂罪,僅得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論處,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對被告提出任何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重申不願告訴之意(見本院卷第50頁),揆諸前述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被告被訴殺人未遂部分,既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係犯傷害罪,而未經合法告訴,僅須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末按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於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本件被告既以近距離槍擊被害人之右手臂成傷,顯係基於傷害犯意,傷害被害人之身體,並非僅以未來惡害通知於被害人,自應構成傷害罪而非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既以殺人未遂罪起訴,於審理中併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然此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既非同一,自難改論或併論該罪,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陳美芳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