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01號聲請人 陳美璇
魏盧都美 蘇明輝 吳銘光 共同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被告曾 楊美英
曾添郎 王翔禎 沈茂棋 郭秀霞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8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陳美璇、魏盧都美、蘇明輝、吳銘光以被告 曾楊美英 、曾添郎、王翔禎、沈茂棋、郭秀霞涉犯詐欺等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8月15日以101年度偵續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述聲請人不服,均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1年10月19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82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不起訴處分書於101年10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魏盧都美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所(本人收受)、聲請人吳銘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所(本人收受)、聲請人陳美璇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6樓之住所(受僱人即大三園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室收受),另於101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蘇明輝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第345頁至第348頁),是上述聲請人均於同年月2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核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曾楊美英為「 瑞士 共同基金」詐騙集團成員之一,且為南部地區最上線,其為賺取該集團創設之推薦立即獎金(俗稱上下線獎金)、推薦比例獎金及平衡獎金(俗稱對碰獎金),曾向被告郭秀霞推銷該虛構之基金,被告郭秀霞因而被吸收為其下線成員,另被告曾楊美英復將其華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提供予其上線成員 陳振成 ,將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匯往國外藏匿之用,被告曾楊美英既有出借詐騙集團帳戶供其上線成員使用之事實,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行為,若以社會上電話詐騙集團借用人頭帳戶,供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司法機關實務見解均將出借帳戶之人頭視為共犯或幫助犯偵辦,何以於本案卻見解丕變,被告曾楊美英出借帳戶協助詐欺之次數之多、金額之鉅,豈能以不知情推卸責任?㈡聲請人陳美璇受被告曾楊美英之詐騙購買該基金,曾於96年6月22日交付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為美金外,其餘皆指新臺幣)1,462,000元,被告曾楊美英於次日即擅自將該款項匯往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名為珍貴鑽石集團(PreciousDiamondTraders)之帳戶,並非匯至「瑞士共同基金」之帳戶,而「瑞士共同基金」為虛構基金,事實上亦無專門帳戶,被告曾楊美英若非將上開款項匯往本件詐騙集團設於國外之帳戶藏匿,即係擅自挪為自己購買其他商品所用,而佯以交付該基金之投資憑證以矇騙取信他人;㈢被告曾楊美英曾在其家中向聲請人等大力鼓吹「瑞士共同基金」之保本及獲利保證,使聲請人等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及匯款投資該基金,被告曾添郎則在場協助其製作及交付「SwissCash個人紅利投資報酬表」、「市場開發獎勵表」、「何謂基金」、「瑞士共同基金之投資方式」及其他關於該虛偽基金之相關說明文件資料,顯見被告曾楊美英、曾添郎夫婦確有共同參與「瑞士共同基金」集團之違法吸金行為;㈣本案「瑞士共同基金」實為網路騙局,此係馬來西亞政府所查獲之不法詐騙案已可認定,被告曾楊美英上線 連水 塗雖稱:「要投資時會顯示風險告知的網頁,必須點選知道風險才能加入投資」、「沒聽說過網頁有告知安全性100%、基金不幸倒閉資金也有100%保障」、「後來聽說下線的下線在招攬客戶時有向客戶作獲利或本金回收的保證,我那時發現這基金好像有點變質」,然所謂風險告知,不過天災事變、經濟風暴而已,根本沒有文宣所示藉由專業經理人之知識將資金用以投資全球股票、商品交易、外匯、避險基金等事實,自無為風險告知事項之可能,該風險告知係屬騙術之一,且 連水塗 所述若為真,被告曾楊美英、曾添郎亦應誠實告知,但其竟擅自製作及交付載有「安全性百分百:投資保管分開,不怕惡意倒帳侵吞」、「即使基金公司不幸倒閉,資金也有100%的保障」等不實內容之文宣資料以取信於聲請人等,另其所交付之文宣資料內容與連水塗所稱電腦網頁上登載之風險告知內容全然不同,顯屬被告曾楊美英自己事後製作誇大不實之詞,縱認被告曾楊美英等與主謀者A-lbert與Kelvin等人無詐欺犯意聯絡,亦有利用該基金騙局另設誑詞使聲請人等陷於錯誤之情形;㈤被告曾楊美英、曾添郎曾製作記載「台灣以前投資者有國泰企業及 郭台銘 ,台灣現在投資者渣打銀行及花旗銀行,而大陸有15家大銀行都跟瑞士共同基金直接連線往來,也是瑞士共同基金的投資者,而大陸也唯有瑞士共同基金是合法的」等虛偽內容之文宣資料以取信於聲請人等,此亦非Albert、Kelvin等外籍人士詐騙網頁上所呈現之內容,屬被告事後擅自製作之不實誑詞,並交付聲請人等以行騙之,是否已有另一詐欺行為存在?㈥被告王翔禎係受被告曾楊美英之指示及僱用,為共同處理聲請人等購買系爭基金事務之行為人,且被告曾楊美英係收受購買價金後指示被告王翔禎製作投資憑證,再將投資憑證交付聲請人等,及其等確有收取手續費,另佐以至96年8月
5日止,被告曾楊美英加入集團僅投資美金1,000元,即已獲得美金2,000元之獲利及高達美金178,004元之組織獎金,共計回收總額為美金181,004元,可證「瑞士共同基金」在國內南部地區成員,以被告曾楊美英為最上線,被告曾楊美英實為該詐騙集團之核心份子;㈦被告曾楊美英在成為「瑞士共同基金」成員之前,確曾經過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教育訓練,並自95年12月29日起至96年7月25日止,有為該集團將投資人被訛騙之投資款匯往國外帳戶藏匿,金額總計高達美金60餘萬元,益徵被告曾楊美英確有參與「瑞士共同基金」詐騙集團之營運、操作,並分擔匯款之行為,非如檢察官所認係單純被害人而已;㈧被告曾楊美英確實收受聲請人等所交付購買系爭基金之投資款,並按月以現金交付予其上線連水塗,其與連水塗間當時曾以帳簿簽收之方式對帳,嗣因北部地區之上線遭調查局追查違法吸金情事,連水塗事先向被告曾楊美英通風報信,被告曾楊美英即將相關對帳之帳簿、密碼等資料,包括聲請人等以現金交付之紀錄,加以燒毀湮滅證據,顯見被告曾楊美英為該集團核心份子且有詐騙犯行;㈨被告曾楊美英係以1:34之匯率向聲請人等計收申購系爭基金之價款,被告向其上線連水塗、陳振成等人購買點數時,則係以1:31之匯率兌換,若聲請人等要以點數換回價款及獲利時,被告曾楊美英係以匯率1:31計價兌換給聲請人等,此計價方式非Albert、Kelvin等外籍詐騙成員之詐術網頁揭示,自應屬被告曾楊美英、曾添郎自己藉此牟利而與該詐騙集團所設網路騙局脫勾之犯行,此有證人 曾葉淑慧 可證;㈩依曾教導被告王翔禎電腦操作之案外人 林培慧 所述,被告曾楊美英招攬不知情之被害人購買「瑞士共同基金」時,猶會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不懂操作電腦上網之機會,侵吞被害人投資該基金之獲利,且被告曾楊美英先前即有以此類「老鼠會」之方式招攬被害人投資非法商品「龜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健康食品」之經驗違法吸金,於「瑞士共同基金」被破獲後,旋即又以「鑽石共同基金」、「馬來西亞比立國際有限公司棕梠油」、「 印尼 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等名義,以與本案相同吸金手法繼續誘騙不特定民眾投資交付金錢,顯見被告曾楊美英習於以此手法違法吸金,並非單純不知情之被害人,此亦有被害人 薛伯芬 、 陳麗卿 、 陳百合 、 丁允章 、 李嘉瑜 、 夏久建 、 林美齡 等人可證;檢察官以證人連水塗、陳振成之證述認被告曾楊美英係以當時銀行公告匯率向聲請人等計收款項,惟其2人既為系爭虛構基金行銷之上線成員,刑責較被告曾楊美英、沈茂棋、郭秀霞為重,自身所涉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罪之案件尚在高等法院刑事庭繫屬中,豈能期待不附和迴護被告曾楊美英?另有證人 莊榮梅 可證被告曾楊美英確有以誇大不實之條件向被害人推銷系爭基金,證人 陳乃珠 、曾葉淑慧均可證明「瑞士共同基金」實為被告沈茂棋引進臺灣,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陳美璇、魏盧都美、蘇明輝、吳銘光告訴被告曾
楊美英、曾添郎、王翔禎、沈茂棋、郭秀霞涉犯詐欺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曾楊美英、曾添郎係夫妻,被告王翔禎係被告曾楊美英、曾添郎之媳婦,被告沈茂棋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麥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及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30樓之1之鳳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被告曾楊美英、曾添郎、王翔禎、沈茂棋、郭秀霞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亦不得收受存款,卻仍基於意圖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馬來西亞籍華僑「 小余 」(姓名年籍均不詳)將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販售之「瑞士共同基金」(SwissCash)金融商品引進中華民國境內,並經由 張維華 、 張維智 介紹後,被告曾楊美英、曾添郎及王翔禎以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1住處為據點,被告曾楊美英、曾添郎於收受投資人款項後,指示被告王翔禎上網為投資人登載製作「投資憑證」,及指示被告王翔禎向投資人收取200元至900元不等之手續費等分工方式推銷「瑞士共同基金」,而被告沈茂棋則以麥特公司、鳳昇公司名義,利用辦理理財講座及廣告文宣方式,推銷「瑞士共同基金」,被告郭秀霞亦對外向不特定人招募推銷「瑞士共同基金」,被告曾添郎、郭秀霞則均為被告曾楊美英之下線,被告曾楊美英等人則向民眾誆稱該基金係國際合法私募基金,若投資購買該基金,每月將可賺取投資本金10%至25%不等之高報酬紅利,並招募民眾加入會員參與投資,並交付投資款項,再由被告曾楊美英等人轉匯至「小余」指定之香港帳戶,投資人於交付投資款後即可透過配發之個人專屬電子帳號及密碼進入「瑞士共同基金」網站查詢個人投資獲利狀況,被告曾楊美英提供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被告曾添郎則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致聲請人陳美璇、魏盧都美、蘇明輝等人陷於錯誤,聲請人陳美璇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8月間止,陸續交付被告曾楊美英投資款,共計投入2,818,318元,陸續交付被告郭秀霞投資款,共計投入234,480元以投資「瑞士共同基金」;聲請人魏盧都美交付美金1萬元之等值新臺幣予被告沈茂棋,另交付美金1,000元之等值新臺幣現金予被告曾楊美英;聲請人蘇明輝交付美金21,000元之等值新臺幣現金予被告郭秀霞,另交付美金43,000元之等值新臺幣現金予被告曾楊美英。初始聲請人等以其個人專屬電子帳號及密碼上網查詢獲利狀況時亦為正常,惟至96年8月18日,前述「瑞士共同基金」網站突然無預警關閉,經聲請人等向被告等人詢明原因並要求返還投資本金,被告等人則以網站遭受颶風摧毀待修等為由搪塞,拒絕返還投資本金,至此聲請人等方知受騙。因認被告
5人共同涉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同法第107條第2款論處之罪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規定,應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論處之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為據。而聲請人等所提上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
⒈本案中之「瑞士共同基金」網站,實際上乃係由張維智於94
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余」、「BB」等人使用國外伺服器所架設,網站上並誆稱:「SwissMutualFund成立於1948年,近60年來,我們不斷強化”金融菁英團隊”,也幫助過很多大型企業團隊、國際知名財團,達成財務規劃與獲利目標」、「Swisscash為其投資者提供保本固定收益率」、「保障您在450天內獲得300%之合理收益率」等誇大不實廣告,營造該基金係經營團隊堅強、獲利雄厚等假象,並以虛擬帳戶、虛擬貨幣、多層次傳銷之概念,招募投資者於該基金網站上開立帳戶,並於香港當地之金融機構開設P-RECIOUSDIAMONDTRADES等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用,而網站上稱上開虛擬貨幣為e-point,並訂定每1單位之e-poi-nt等於美金1元之規則,購買該基金之本金及獲利均以網路虛擬貨幣e-point形式存於虛擬帳戶內,會員間得於網站內自由移轉e-point,於95年8月間引進國內後,先將產品代號稱為SIP15300,以15個月為一期限,對外佯稱每月固定獲利,第1個月到第3個月固定獲利為10%,第4個月到第6個月固定獲利15%,第7個月到第9個月固定獲利20%,第
10個月到第12個月固定獲利25%,第13個月到第15個月固定獲利30%,累計15個月到期即可獲利300%。嗣於96年4月間將產品改為SIP25,每月固定獲利為25%,無到期日。並設有三種介紹獎金制度,第一種是推薦立即獎金,即投資人成為瑞士共同基金會員後,即取得推薦資格,可以推薦自己或第三人成為下線,而推薦人可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投資下線的投資金額10%,作為推薦立即獎金。第二種獎金制度,是以投資人直接推薦第三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該第三人投資金額每30天收益的10%為獎金。第三種獎金制度為平衡獎金,即每個投資者可以將他推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個月視左線及右線當月推展的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平衡獎金,發給獎金之門檻為美金1萬元,美金
1萬元至美金10萬元為10%,美金11萬元至30萬元為8%,31萬元以上均為5%。惟該基金根本無實際上之投資行為,乃係以此作為詐術,再透過前揭高額介紹獎金之方式,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吸收或透過張維智之弟張維華吸收 高裕捷 、 黃俊明 、 趙丕昂 等下線大量招募他人加入,進而使多數投資人因此誤信為真實基金而加入並匯入款項等事實,因而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下稱甲案),業據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151號、97年度偵字第16331號、第2088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第36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39號審理,認本案「瑞士共同基金」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覆之馬來西亞所出現SwissCash及SWISSM-UTUALFUND投資機制,應為相同集團所為之同一事件,進而依據馬來西亞政府提供之事證,認定SWISSMUTUALFUND投資案及SwissCash網站,即本案瑞士共同基金詐欺取財案件之主導者,應為該案馬來西亞資料卷所示之該案被告Albert與Kelvin無誤。綜上,本件所謂之瑞士共同基金,其本質係屬詐騙手法乙節應堪認定。準此,本件被告等是否構成詐欺取財,應視其等與境外Albert與Kelvin兩人所設計、主導之上開騙局,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而定。⒉被告沈茂棋等7人是否與Albert與Kelvin間就上述瑞士共同基金之詐欺取財行為有犯意聯絡:
⑴依告訴意旨可知,被告沈茂棋擔任麥特公司負責人及鳳昇公
司實際負責人,另郭秀霞係招攬投資人至被告曾楊美英處,由曾楊美英收款投資,而被告曾添郎、王翔禎分別係被告曾楊美英之配偶及媳婦,同為其處理投資事務等情,足徵本件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之管道有二:一為被告沈茂棋主導之麥特公司及鳳昇公司;一為被告曾楊美英主導之團體。
⑵綜合甲案起訴書與判決書認定之事實,可知利用瑞士共同基
金方式詐欺取財犯行,從網路伺服器之架設、網路交易平台之經營及吸收資金帳戶之設置等過程,均係由Albert與Kel-
vin等外籍人士為之,再由國人張維智引進臺灣,95年7月間,張維智以邀張維華參與瑞士共同基金,嗣後,張維智又陸續招攬高裕捷、趙丕昂參與,並請渠等向張維華瞭解瑞士共同基金之獲利及組織獎金之計算方式,致高裕捷及趙丕昂分別於95年8月及12月間各投入美金1000元參與該基金,並獲得上線資格;「小余」及「BB」等外籍人士,並於95年8月至12月間至國內,由張維華、高裕捷、趙丕昂等人協助舉辦瑞士共同基金之說明會、餐會,或陪同「小余」至各地誘使被害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使被害人誤信瑞士共同基金係國際知名基金而投資,顯見被告沈茂棋及曾楊美英亦僅係較早經由上開管道知悉瑞士共同基金,並投資瑞士共同基金而取得上線資格,招攬民眾投資,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等對於瑞士共同基金之網站架設及其交易機制之創設、營運或操作有何行為分擔,且本案搜索過程亦無查到被告等人參與網站架設及網路維護之證據。從而,被告沈茂棋及曾楊美英僅係「瑞士共同基金」境內之眾多下線之一,其上線尚有主嫌張維華、張維智兄弟、連水塗、黃俊明及「小余」、「BB」等外籍人士,實難認被告沈茂棋等5人屬於該詐騙結構之核心份子,則其等是否知悉Albert與Kelvin等外籍人士創設該基金伊始即屬騙局,顯非無疑。
⑶被告沈茂棋等5人雖有引介或勸誘他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
或為他人處理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事宜之情事,然被告沈茂棋等5人介紹、推介他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亦屬Albert與K-elvin等人設計之上述詐欺取財騙局中遊戲規則之一環,並可以因此而獲得獎金紅利之回饋,縱為該詐騙手法之被害人(例如陳美璇等人,詳如甲案台北地院判決TXT檔第45頁至第48頁),亦有依遊戲規則另行推廣介紹他人參加之形式外觀,故尚難單純僅以其等引介或勸誘他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或為他人處理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事宜之事實,遽認上開被告等人與Albert與Kelvin等外籍人士間,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事實。
⒊被告曾楊美英固坦承有將其設在華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彰
化銀行新興分行、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提供予其上線陳振成匯款之用,惟本案瑞士共同基金之個別投資人因為節省手續費、匯費或無匯款經驗、匯款能力,而將投資款交由黃俊明、連水塗、陳振成、 李韋震 、 胡曦予 、 林羿安 、 楊連玉 等兌換其帳戶內之e-point或委由其等代為向瑞士共同基金設於國外之帳戶匯款,除此之外,亦均得自由在瑞士共同基金網站,或經由上線告知之方式,取得瑞士共同基金之國外帳戶帳號而逕行匯款,並非僅限於透過黃俊明等始能進行投資等事實,業據甲案判決所認定,而證人連水塗亦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1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在95年加入時,公司確實有帳戶,後來因為我們匯款到公司指定帳戶,公司將點數匯到我們的內端大概要7個工作天,後來伊與曾楊美英向小余反應這樣速度太慢,小余說伊等可以集資匯款省掉銀行費用,速度也較快,小余說如果可以,就匯到他的帳戶,因為他的戶頭不用那麼多天,後來伊等就一直沿用這樣的方式處理等語,證人陳振成亦於本案偵訊中證稱伊當時為了可以比較快換到點數,所以將伊及下線的錢全匯到曾楊美英所提供之帳戶內等語,堪信被告曾楊美英提供上開帳戶,僅係為節省手續費、匯費等,而集結其下線或台灣其他地區投資人之資金後,再依連水塗、小余之指示匯往國外換取點數,與上揭投資人投資情形無異,自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曾楊美英與A-lbert與Kelvin等外籍人士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⒋被告曾楊美英未曾否認有經手聲請人陳美璇所交付之146萬
2,000元,並將之匯往PRECIOUSDIAMONDTRADERS設於香港之帳戶內,惟證人連水塗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1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及本案偵訊中,均證稱伊有向曾楊美英說過一個戶名的中譯名叫珍貴鑽石集團之帳戶,但也是 伊照小余 指示匯到該帳戶等語,與被告曾楊美英所辯相符,堪信被告曾楊美英將聲請人陳美璇所交付之款項匯往PRECIOUSDIAMONDTR-ADERS之帳戶,亦係依照證人連水塗之指示,將聲請人陳美璇所交付之現金匯往該帳戶變換現金點數,再參以被告曾楊美英於96年6月23日同日收受告訴人陳美璇所匯之146萬2,
000元及證人陳振成所匯之68萬元後,共集結312萬7,390元,匯往PRECIOUSDIAMONDTRADERS之帳戶內,而聲請人陳美璇於本案偵訊中亦陳稱伊投資146萬2000元後,有列印該筆投資之投資憑證,益徵被告曾楊美英該次匯款行為,係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之一環,自難認其另涉有詐欺犯行。
⒌被告曾楊美英固不否認曾將載有「台灣以前投資者有國泰企
業及郭台銘,台灣現在投資者渣打銀行及花旗銀行,而大陸有15家大銀行都跟瑞士共同基金直接連線往來,也是瑞士共同基金的投資者,而大陸也唯有瑞士共同基金是合法的」及「瑞士共同基金係在多明尼加共和國註冊,並由外國知名投資專家操作,為投資收益率極高且風險最小之保本型基金」等文宣資料交付聲請人,然聲請人陳美璇於本案偵訊中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1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均陳稱伊第一筆投資係在95年12月25日,該等款項係透過郭秀霞所為,伊係在96年3月7日才開始透過被告曾楊美英投資瑞士共同基金等語,是聲請人陳美璇在被告曾楊美英交付該文宣資料前,即已開始投資瑞士共同基金,顯見告訴人陳美璇並非因被告曾楊美英交付該文宣資料始起意為投資行為,且交付該文宣等資料之行為,並未超出系爭基金遊戲規則,況聲請人陳美璇縱依該文宣而加強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之意,其投資款項係匯往境外Albert與Kelvin所設立之帳戶,非由被告曾楊美英收受,自難認被告曾楊美英就此部分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涉有詐欺犯行。
⒍聲請人等固多次指稱被告曾楊美英以1:34之匯率向其計收款
項兌換美金,而其向上線連水塗、陳振成則係以1:31之匯率兌換,藉以詐取匯差,惟此情為被告曾楊美英所否認,又觀諸聲請人陳美璇所提供之「Swisscash個人紅利投資報酬率」表格,上有載明「投資者金額1000美元,33000元」,兌換匯率顯為1:33,是已難認被告曾楊美英確有如告訴人等所指訴之以1:34之匯率向告訴人等兌換美金之情,況96年
3月間美金兌換台幣匯率亦為1:33上下,有國泰世華銀行歷史匯率表可參,益徵被告曾楊美英係以當時銀行公告匯率向聲請人等計收款項,又證人連水塗及陳振成於本案偵訊中均證稱被告曾楊美英 向渠 等以臺幣兌換美金,係以當日公告匯率兌換等語,顯然亦無聲請人等所指稱被告曾楊美英向連水塗、陳振成係以1:31之較低匯率兌換美金,藉以詐取匯差之情事。
⒎聲請人等雖一再指陳被告曾楊美英、沈茂棋係瑞士共同基金
高雄地區之最高上線,曾受該詐騙集團之教育訓練,被告曾楊美英加入該集團僅投資美金1,000元,即獲得美金2,000元之紅利及美金17萬餘元之組織獎金,證人連水塗曾撥打電話要求被告曾楊美英燒毀資料等,認被告等人均屬集團之成員,惟被告曾楊美英雖曾參加「小余」及「BB」等外籍人士於95年8月至12月間,由張維華、高裕捷、趙丕昂等人協助舉辦瑞士共同基金之說明會、餐會,然此餐會係Albert與K-elvin等外籍人士為推廣瑞士共同基金所設詐騙手法之一,被告曾楊美英亦因參加該等餐會而以其名義投資瑞士共同基金起碼美金2萬7,000元,則被告曾楊美英若係受有訓練並知悉瑞士共同基金係一 龐氏 騙局,豈有投資大筆金錢致己虧損之理?又聲請人等指述被告曾添郎、郭秀霞係被告曾楊美英之下線,協助被告曾楊美英遊說投資人參與投資,被告王翔禎係被告曾楊美英之媳婦,協助被告曾楊美英上網登打投資資料、列印憑證等,惟上情分別為被告曾添郎、王翔禎、郭秀霞於本案偵訊中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1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所否認,而聲請人等亦無法提出證據佐證被告曾添郎、郭秀霞有何遊說行為及被告王翔禎登打資料收有獲利之行為,況縱被告曾添郎、郭秀霞係被告曾楊美英之下線而有向聲請人等宣稱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之好處,被告王翔禎有協助登打投資資料等情,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曾添郎、郭秀霞、王翔禎知悉瑞士共同基金係一龐氏騙局,而與Albert與Kelvin等外籍人士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⒏再就被告等人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固規定任何人非經主
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然其中所稱之「境外基金」,依同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再所謂「證券投資信託」,係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則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同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條文之規定可知,該法第16條第1項所定之「境外基金」,應係指於我國境外設立,性質上係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進而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基金而言。基此,若非依外國法或我國法合法設立,或非於我國境外所設立,且募集資金、資產後,並未實際從事前揭投資或交易者,解釋上應即非屬上開條文所定義之「境外基金」。
⑵就立法目的而言,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前段之規
定,該法之立法目的乃為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而上開同法第1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則為:「境外基金可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選擇之商品,國人購買境外基金之金額亦日趨龐大,但現行境外基金主要藉由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等方式投資,倘有對不特定人散發投資資料或召開投資說明會等,亦可能牽涉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查美國1940年投資公司法第7條規定,外國基金於本國公開銷售,應經SEC(證管會)核准,並要求外國基金與本國基金有同樣保障投資人之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禁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於中華民國境內為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等行為。」,另依同法第16條第3項、第4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一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可知欲在我國從事同條第1項所稱之「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必須遵循主管機關所定之辦法,主管機關並因此制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以規範此類事項。是綜合上情觀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範功能,乃係透過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之規制,健全此類行業之經營發展、整合管理,進而將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交易範圍及相關程序納入制度化、體系化之監督、管理,並進一步保障投資者之權益甚明。故若該基金根本不存在,純屬騙局,主管機關即無從透過對於上開機構之規制而進一步予以監督、管理之可能,性質上應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欲規範之範圍,而應回歸至刑法詐欺罪等相關規定。
⑶本案中所謂瑞士共同基金,實際上乃係由Albert與Kelvin等
人投入資金設置網站、訂立交易規則、營收運作,並以前揭模式取得流入資金,是該基金根本無實際上之投資行為,乃係以此作為詐術,再透過前揭高額介紹獎金之方式吸收下線大量招募他人加入,進而使多數民眾加入該基金匯入款項,可徵系爭共同瑞士基金並非係將各該被害人資金募集後,實際從事投資或交易以獲取利潤之基金,純係向各該被害人詐取款項之詐術或騙局,自始並無實際設立該基金之行為,遑論有在「我國境外設立」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所規範之「境外基金」甚明。從而本案被告等縱有上開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系爭瑞士共同基金之行為,亦非屬違反該法第16條第1項之情形,至為灼然。聲請人認被告等人本件所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07條第2款、第
110條處罰云云,即有未合。⒐另被告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部分: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惟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定義,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縱依銀行法第29條之1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亦須應以存款以外之名義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為限。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範圍,要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兩者規範之行為不同。
⑵本案所謂之瑞士共同基金,實際上乃係由Albert與Kelvin等
人投入資金設置網站、訂立交易規則、營收運作,並以前揭模式取得流入資金,根本無實際上之投資行為,乃係以此作為詐術,再透過前揭高額介紹獎金之方式吸收下線大量招募他人加入,進而使多數民眾加入該基金匯入款項,純係向各該被害人詐取款項之詐術或騙局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而本案被告等人均因未能一窺全局而不知情,與前開Albert與K-elvin等人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僅充作主導本案詐欺取財騙局之Albert與Kelvin等人的犯罪工具,亦經說明甚詳,故上述Albert與Kelvin等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既自始係以邀集投資作為詐欺取財之手段,即無適用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規定,而課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刑罰之餘地,本案被告即亦無上述罰則之適用。
⒑綜上所述,被告沈茂棋等5人上開所為,除不構成違反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25條第1項之情形外,同時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沈茂棋等5人於引介或勸誘他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或為他人處理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事宜時,已知悉本案所謂之瑞士共同基金為一場騙局,猶慫恿他人加入投資,且被告沈茂棋等5人受人委託後,亦確實有為其等投資該基金,自難認被告沈茂棋等5人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沈茂棋等5人有何上揭犯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
㈡嗣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被告曾楊美英及沈茂棋僅係較早取得「瑞士共同基金」之上線資格,並無事證顯示被告等人對於該基金之網站架設及其交易過程之創設、營運操作有何行為分擔,難認被告沈茂棋等5人屬於該詐騙集團之核心份子,渠等雖有引介或勸誘他人投資上述基金或為他人處理投資該基金事宜之情事,亦屬Albert與Kelvin等人設計之詐欺取財騙局中遊戲規則之一環,並可因此而獲得紅利之回饋,縱為該詐騙手法之被害人(例如聲請人陳美璇),亦有依該遊戲規則另行推介紹他人參加該基金,故尚難單純以被告5人有引介或勸誘他人投資該基金,或為他人處理投資該基金事宜,遽認被告5人與Albert及Kelvin等外籍人士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又被告曾楊美英雖有將其帳戶提供給其上線作為匯款之用,然此僅係為節省手續費、匯費,而集結其他下線之資金,再依上線之指示匯往國外以換取點數,自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曾楊美英與Albert及Kelvin等外籍人士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被告曾楊美英經手聲請人陳美璇所交付之146萬2,000元,確有將之匯往珍貴鑽石集團設在香港之帳戶內,並取得投資憑證交付聲請人陳美璇,足證此部分匯款行為係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之一環,自難認被告曾楊美英另涉有詐欺犯行,而聲請人指稱被告以1:34之匯率向聲請人計收款項,再以1:31之匯率兌換美金,以詐欺匯差乙節,為被告曾楊美英所否認,且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另被告曾 陳美英 所參加之瑞士基金說明會及餐會,係Albert與Kelvin等外籍人士為推廣瑞士共同基金所設詐騙手法之一,被告曾楊美英亦因參加該等餐會而以其名義投資瑞士共同基金美金2萬7千元,被告曾楊美英若係受訓練並知悉該基金係騙局,當無投資大筆款項致己虧損之理;況被告曾添郎縱有向聲請人宣稱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之好處,被告王翔禎有協助登打投資資料等事,亦難因此即認其知悉該基金係騙局,而與Albert及Kelvin等外籍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聲請人陳美璇因上述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事件,對被告曾添郎、曾楊美英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0年度上字第82號)判決聲請人陳美璇敗訴後,聲請人陳美璇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01年8月23日以101年臺上字第1299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益證被告
5人所為並不構成詐欺罪責;又被告等人引介或勸誘聲請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之行為既不構成詐欺罪責,本件自無再傳訊證人 鄭志宏 之必要,是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等語,而將聲請再議駁回(見該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825號處分書)。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等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前揭四、㈠⒈所述系爭「瑞士共同基金」網站之架設、投資
方式及獎金介紹制度等,及其與馬來西亞所出現「SwissC-
ash」、「SwissMutualFund」投資機制係屬相同集團所為之同一事件,因而可認系爭「瑞士共同基金」乃馬來西亞被告Albert與Kelvin所主導、人稱「龐氏騙局」之詐騙手法等節,業經原偵查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98年度金訴字第63號、99年度金訴字第39號判決加以認定,且聲請人陳美璇、魏盧都美、蘇明輝、吳銘光及被告曾楊美英、曾添郎、王翔禎、沈茂棋、郭秀霞均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採認。
⒉就聲請人等告訴本件被告曾楊美英、曾添郎、王翔禎、沈茂
棋、郭秀霞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爭點厥在於:被告曾楊美英、曾添郎、王翔禎、沈茂棋、郭秀霞是否與「瑞士共同基金」之主導者Albert與Kelvin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抑或被告曾楊美英、曾添郎、王翔禎、沈茂棋、郭秀霞是否有另外之詐欺取財行為?⑴系爭「瑞士共同基金」係利用異常高報酬率之方式吸引投資
人將資金投入,並設計各種推薦獎金制度,使投資人產生說服或勸誘他人加入投資之動機,待更多投資人加入而形成上、下線之關係後,因主導者根本未有實際收益能力,僅係依靠下線不斷投入之資金支付給上線作為投資收益,在主導者獲取鉅額款項後即捲款而逃,投資人之投資因而落空;是從此觀之,系爭「瑞士共同基金」之上線積極說服或勸誘他人投資,或為他人處理投資事宜,均仍為主導者所設計上述詐欺取財騙局中遊戲規則之一環,除非有積極證據證明該人與主導者確有聯繫抑或對於詐欺取財之騙局有所知悉,否則即難僅以有說服或勸誘他人投資或為他人處理投資事宜,即認該人與主導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尤其系爭「瑞士共同基金」眾多投資人均有介紹下線投資(例如聲請人陳美璇亦稱有安排其妹作為下線並領到相關款項),若以上開標準認定,除非投資人均未介紹下線投資,否則均係「瑞士共同基金」騙局之共犯,何來被害人可言,因此此一標準即非合理,亦有違刑法共犯認定之原理原則,而依原偵查檢察官、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認定及本案卷證,被告曾楊美英、曾添郎、王翔禎、沈茂棋、郭秀霞均查無任何曾與「瑞士共同基金」之主導者Albert與Kelvin聯繫之證據,亦查無被告等人有參與系爭「瑞士共同基金」網站之架設、維護及其交易機制之創設、營運或操作,且被告沈茂棋、曾楊美英亦僅係較早知悉系爭「瑞士共同基金」並加以投資,其上線尚有張維華、張維智、連水塗、黃俊明及「小余」、「BB」等人,與其他亦有介紹下線之投資人無異,實難因此即遽認被告等人與Albert與Kelvin有犯意聯絡之事實,從而聲請人等上開聲請意旨㈠、㈢、㈥,無視前揭說明所示意旨,一再主張被告曾楊美英為南部地區最上線且大力鼓吹及推銷他人投資並因此獲利甚豐、被告曾添郎協助製作及交付文件資料、被告王翔禎共同處理購買系爭基金事務及製作投資憑證交付聲請人等,認被告曾楊美英、曾添郎、王翔禎、沈茂棋、郭秀霞等5人為「瑞士共同基金」詐騙結構之核心份子,即非可採。
⑵查系爭「瑞士共同基金」之投資人原得自由在該基金網站或
經由上線告知之方式,取得該基金之國外帳戶帳號,並自行由我國匯出款項,然亦有個別投資人因節省手續費、匯費或無匯款經驗、匯款能力,始將投資款項交由其他投資人兌換帳戶內之e-point或委託其他投資人代為向「瑞士共同基金」設於國外之帳戶匯款,因此尚不得以上線投資人經手投資款項,而將其自己與其他投資人之款項匯聚後匯至營運「瑞士共同基金」之人所公告之國外帳戶以節省匯費,即認該上線與Albert、Kelvin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是本件被告曾楊美英雖有將其帳戶提供給其上線陳振成作為匯款之用,然此僅係為節省手續費、匯費,而集結其他下線之資金,再依上線之指示匯往國外以換取點數,此亦經證人連水塗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1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及證人陳振成於本案偵訊中證述綦詳,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曾楊美英有何詐欺犯行,而此與目前實務上詐欺集團借用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之情形不同,蓋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案件中,被告係在知悉如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惟本件被告曾楊美英提供其帳戶給上線作為匯款使用,乃係為節省手續費、匯費等,且其與上線成員亦無從知悉系爭「瑞士共同基金」係屬詐騙手法,二者情況自不能相提並論,上開聲請意旨㈠實有誤解。
⑶被告曾楊美英確曾收受聲請人陳美璇所交付之146萬2,000
元,並將之匯往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名為珍貴鑽石集團(PreciousDiamondTraders)之帳戶,然此一帳戶係經由證人連水塗所告知,且係由「小余」所指示,匯款後被告曾楊美英並取得投資憑證交付聲請人陳美璇,顯見被告曾楊美英僅係依照上線指示而匯款,且並未將該款項據為己有,況被告曾楊美英係收受聲請人陳美璇之146萬2,000元及陳振成所匯之68萬元後,共集結312萬7,390元匯往上開Preci-
ousDiamondTraders之帳戶內,依⑵所述,亦係屬於為節省手續費、匯費而集結資金匯往國外以換取點數之方式,亦難因此認定被告曾楊美英與Albert、Kelvin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上開聲請意旨㈡仍無視此一事實,猶執前之告訴及聲請再議意旨而為爭辯,實難採認。
⑷上開聲請意旨㈨、一再指稱被告曾楊美英以1:34之匯率
向聲請人等計收申購系爭基金之價款云云,惟此一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而聲請人等雖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
1號民事案件之筆錄為證,然觀之該筆錄,法官係問:「請原告(即聲請人陳美璇)說明投資憑證上所載投資數額係投資點數或投資金額?若係後者,係以美金或新臺幣計價?原告主張之投資款部分,係以實際交付金額為準,或以投資憑證所載美金匯率換算後之數額為準?」,原告即聲請人陳美璇之訴訟代理人回答:「投資憑證上所載的是金額,計價單位是美金,本件原告請求的投資款是依照投資憑證所載美金匯率,按照1美元兌換34元新臺幣計算」,被告曾楊美英、曾添郎、 王祥禎 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則回答:「不爭執」,被告郭秀霞係回答:「有爭執」,是被告曾楊美英根本未有任何表示,而被告曾楊美英之訴訟代理人之回答,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並非被告曾楊美英本人之自白,聲請意旨所載實有誤會,且被告曾楊美英之訴訟代理人所稱之不爭執究係對於投資憑證上載投資數額之意義、計價單位等不爭執,抑或對於當時係依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4元亦不爭執也屬有疑,況除此筆錄外,其餘均無何證據證明,且原偵查檢察官所認定者,係認被告曾楊美英以當時銀行公告匯率向聲請人等計收價款,而96年3月間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比33「上下」,並非指被告曾楊美英就係以1比33之固定匯率向聲請人等計收價款,匯率本即會有所變動,而系爭「瑞士共同基金」之投資人本得自由在該基金網站或經由上線告知之方式,取得該基金之國外帳戶帳號,並自行由我國匯出款項,若投資人因節省手續費、匯費或無匯款經驗、匯款能力,而將投資款項交由其他投資人兌換帳戶內之e-point或委託其他投資人代為向「瑞士共同基金」設於國外之帳戶匯款時,即應對於匯率之問題有所知悉,就此實難認被告曾楊美英有何藉此牟利之行為。再者,聲請人等雖提出「Swisscash個人紅利投資報酬率」1紙,主張被告曾楊美英兌換給聲請人等之匯率以1比31計價(投資1,000美元,以1:31匯率計算為新臺幣31,000元,故獲利10%應為3,100元),惟觀之上開證據,上載「投資者金額:1,000美元,33,000元」,另紅利月份則有載「1月,10%,3,100元」,亦有載「4月,15%,4,750元」、「7月,20%,6,400元」等,顯見並非如聲請意旨所載均以1比31計價,否則7月之紅利即應為6,200元而非6,400元,是聲請意旨所載顯與其提出之證據不符,應非可採。又證人連水塗及陳振成於本案偵訊中均證稱被告曾楊美英向渠等以新臺幣兌換美金時,係以當日公告匯率兌換等語,此外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曾楊美英以1比31之匯率計價,顯見被告曾楊美英並無藉以詐取匯差之情事,聲請意旨徒以主觀臆測而認證人連水塗、陳振成所述為虛偽不實,難以採信。
⑸聲請意旨㈣、㈤雖認被告曾楊美英、曾添郎曾製作不實文宣
資料而另涉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聲請人等是否係因被告曾楊美英、曾添郎所製作交付之文宣資料而投資系爭「瑞士共同基金」,不無疑義,如聲請人陳美璇於本案偵訊中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1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均陳稱伊第一筆投資係在95年12月25日,該等款項係透過郭秀霞所為,伊係在96年3月7日才開始透過被告曾楊美英投資瑞士共同基金等語,即可顯見聲請人陳美璇並非因該等文宣資料始起意為投資行為,況製作交付上開文宣資料僅係屬於加強說服或勸誘他人投資系爭「瑞士共同基金」之行為,如此即可使更多投資人加以投資,並獲得推薦獎金,揆諸前揭說明,並未超出主導者Albert與Kelvin所設計欺取財騙局之遊戲規則,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涉嫌詐欺取財之犯行。
⑹上開聲請意旨㈦認被告曾楊美英在成為「瑞士共同基金」成
員之前,確曾經過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教育訓練,並自95年12月29日起至96年7月25日止,有為該集團將投資人被訛騙之投資款匯往國外帳戶藏匿,顯見被告曾楊美英確有參與「瑞士共同基金」詐騙集團之營運、操作,並分擔匯款之行為云云。而聲請意旨主要係以被告曾楊美英自承參加過相關餐會與說明會即為上述認定,然參加系爭「瑞士共同基金」之餐會或說明會,乃Albert與Kelvin等外籍人士為推廣瑞士共同基金所設詐騙手法之一,並非聲請意旨所謂之教育訓練,否則聲請人等因上線之說明而投資系爭「瑞士共同基金」後,再積極遊說其他下線投資,豈不也是經過教育訓練?是聲請意旨所載顯然無據;況被告曾楊美英亦因參加該等餐會而以其名義投資系爭「瑞士共同基金」,被告曾楊美英若係受訓練並知悉該基金係屬騙局,當無投資大筆款項致己虧損之理。又被告曾楊美英將投資款項匯往國外帳戶部分,乃係為節省手續費、匯費,而集結其他下線之資金,再依上線之指示匯往國外以換取點數,業如前述,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曾楊美確有參與「瑞士共同基金」詐騙集團之營運、操作。
⑺被告曾楊美英縱收受聲請人等所交付購買系爭「瑞士共同基
金」之投資款,並按月以現金交付予其上線連水塗,此亦係依照系爭「瑞士共同基金」上、下線結構之遊戲規則所為,無從因此認定被告曾楊美英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曾楊美英是否燒毀湮滅帳簿等資料抑或何時燒毀什麼資料,除聲請人等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曾楊美英從未否認有收受投資人之款項進而匯款,上開聲請意旨㈧僅以上開譯文即認被告曾楊美英為「瑞士共同基金」集團核心份子且有詐騙犯行,推論上並無堅強依據,況系爭「瑞士共同基金」之詐騙集團,係以馬來西亞被告Albert與Kelvin所主導,被告曾楊美英之上線連水塗亦僅為系爭「瑞士共同基金」龐氏騙局中之上線投資人之一,連水塗既難以認定為該詐騙集團核心人物,更遑論被告曾楊美英,前揭聲請意旨顯無理由。
⑻又上開聲請意旨㈩依案外人林培慧所述而認被告曾楊美英招
攬不知情之被害人購買「瑞士共同基金」時,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不懂操作電腦上網之機會,侵吞被害人投資該基金之獲利云云。惟觀之聲請人等所提出林培慧所述之譯文,僅係林培慧在對話中空泛陳述被告曾楊美英私吞利息,然被告曾楊美英是否確實有為侵占犯行抑或何時何地侵占何人之利息,均語焉不詳,且除該譯文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可為證明被告曾楊美英曾侵占聲請人等所交付之款項,是就此部分已難採認,況此與被告曾楊美英是否與Albert、Kelvin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亦無關連,從而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而駁回再議,並無任何違誤。
⑼而被告曾楊美英先前是否以「老鼠會」之方式招攬被害人投
資非法商品「龜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健康食品」,及其是否又以「鑽石共同基金」、「馬來西亞比立國際有限公司棕梠油」、「印尼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等名義誘騙不特定民眾投資交付金錢等事實,均與本案無涉,且「鑽石共同基金」、「馬來西亞比立國際有限公司棕梠油」、「印尼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均係在本件系爭「瑞士共同基金」後所發生,其中被告沈茂棋、曾楊美英所涉以「鑽石基金」、「油棕櫚植地段計畫」等詐取他人財物部分,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署98年度偵字第33303號起訴,惟嗣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判決無罪確定,是上開聲請意旨㈩以此認被告曾楊美英、曾添郎並非單純不知情之被害人即非可採。⑽至聲請意旨認證人莊榮梅可證被告曾楊美英確有以誇大不
實之條件向被害人推銷系爭基金,證人陳乃珠、曾葉淑慧均可證明「瑞士共同基金」實為被告沈茂棋引進臺灣云云。然被告曾楊美英說服或勸誘其他投資人投資系爭「瑞士共同基金」乃係此一騙局之遊戲規則之一環,已一再認定如前,而系爭「瑞士共同基金」係由張維智引介進入臺灣,業經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在案,並非被告沈茂棋,況縱有引介、推廣系爭「瑞士共同基金」之行為,並非必然知悉實情,亦無法逕予推論該等為引介、推廣行為之人必與Albert、K-elvin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是此一部分聲請意旨所載之證人即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未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
第1項規定部分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部分有任何陳述,惟原偵查檢察官認系爭「瑞士共同基金」係向各該被害人詐取款項之詐術或騙局,自始即無實際設立該基金之行為,遑論有在「我國境外設立」之事實,應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所規範之「境外基金」,本案被告等人縱有上開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系爭「瑞士共同基金」之行為,亦非屬違反該法第16條第1項之情形;而銀行法所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範圍,要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是本件系爭「瑞士共同基金」乃Albert與Kelvin等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自始以邀集投資作為詐欺取財之手段,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規定,而課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刑罰之餘地,本案被告等人即亦無上述罰則之適用,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曾楊美英、曾添郎、王翔禎、沈茂棋、郭秀霞有何詐欺等之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並無聲請人等所指摘之情事,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復綜觀該偵查中之一切證據,均無足認被告曾楊美英、曾添郎、王翔禎、沈茂棋、郭秀霞之犯罪嫌疑已達交付審判之條件,是本件聲請人等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