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9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瑋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瑋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瑋澤於民國105年5月31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熱炒店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1時20分前某時,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安路口時,不慎與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雙方協議後即各自駕車離去。後因 陳若淇 目擊前情並報警處理,員警遂於高雄市○○區○○○街○○號前攔查周瑋澤,並於同日2時24分許,對周瑋澤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瑋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若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況下,仍駕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致生前述交通事故,誠屬不該,量刑自不宜過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之品行(見本院卷第
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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