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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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保護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乙○○於民國97年11月12日接獲本院於97年11月10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命乙○○應遠離甲○○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至少200公尺之裁定(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418號),雖乙○○於97年11月19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於上級法院尚未裁定,通常保護令仍屬有效、且在有效期間內之98年1月7日下午6時15分許,竟進入甲○○之住所臺北縣新店市○○路○○○號2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內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證據部分應補充:並有民事抗告狀1紙在卷可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乙○○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反保護令之手段及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甲○○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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