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護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772號聲請人即被害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准許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266號),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目睹家庭暴力兒童丙○○。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目睹家庭暴力兒童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及跟蹤。
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內容:個人或家庭目標的再確認、辨識暴力本質與暴力的影響、壓力管理、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尊重性別與家庭關係、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課程,每2週1次,共12次)。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乙○○之前夫,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住宅處,兩造因家務事發生言語爭論並相互推擠,相對人遂將聲請人推倒於地,且徒手掐住聲請人的頸部,以致聲請人無法呼吸,幸聲請人反抗,相對人方罷手;另於113年5月30日晚上10時30分許,同上開住處,兩造因教養子女之事發生口角爭執,且相互拉扯與推擠,相對人並當聲請人長子丙○○面前推擠聲請人的肩膀多下,後聲請人欲報警處理,相對人又開始推擠聲請人,以致聲請人受有左手手臂瘀青、右手大拇指紅腫、中指及無名指瘀青及腫脹、右手手臂關節處抓傷及右手前手臂多處挫傷等傷害,且當聲請人報警後,相對人試圖強行帶走丙○○未果。相對人前揭作為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及其長子丙○○等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曾具夫妻關係,其及其長子丙○○等分別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在警詢時、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復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家庭暴力與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受傷照片、全戶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綜上事證,依前揭優勢證據法則,聲請人主張其及長子丙○○分別於前揭時、地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
四、另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與輔導等處遇計畫之必要進行鑑定,綜合評估結果略以:相對人於臨床心理評估(使用DA&其他量表),家庭暴力加害人暴力危險程度評估為中,…整體來自評心理健康程度中度困擾,整體身心健康狀況輕度身心困擾,但仍可我掌控。身體狀況中度不適,須留意身體病痛問題;中度情緒焦慮煩躁困擾;社交困擾程度普通;輕微憂鬱低落;認知上已輕微負向悲觀。…精神狀態初步評估:相對人無明顯精神疾病或症狀,另人格特質評估,經診斷評估為無明顯反社會行為,亦無自傷危險性。綜合心理社會和精神評估其家庭暴力危險度,相對人能依鑑定時間,完成審前鑑定相關事宜,會談過程中意識清晰、態度尚合作、並可清楚表達其心中想法,傳統性別意識仍存在、情緒管理及壓力調適亦有學習之必要,與聲請人已離婚但目前仍同居中,共同養育兒子,評估相對人可能屬於中家庭暴力危險群,基於上述的評估與檢查,建議目前應該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個人或家庭目標的再確認、辨識暴力本質與暴力的影響、壓力管理、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尊重性別與家庭關係、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課程)共12次,每2週1次等語,有彰化縣政府113年9月19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362063號函暨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治療,並審酌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聲請人及其長子丙○○之需要與現況,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又本院核發主文第3項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期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266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