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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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439號聲請人A01相對人A02關係人甲○○
乙○○○
丙○○丁○○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二哥,因罹患失智症、慢性肺阻塞性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目前處於臥床狀態,無法下床行動,24小時需氧氣輔助維生,意識障礙,缺乏語言溝通能力,生活無法自理,全日需專人照護。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二妹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庚○○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坐輪椅,有使用鼻胃管、氧氣導管,腹部以約束帶固定,眼睛張開,頭可自行左右轉動,惟對本院點呼及訊問均無回應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參酌彰化醫院之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頭部外傷所致之失智症。失智障礙程度:極重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現無子女,父母均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其與相對人之其他兄弟姊妹即關係人丙○○、乙○○○、甲○○、己○○○、丁○○、戊○○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二親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弟、妹,彼此親屬關係非常密切、深具情感及信賴關係,由聲請人、關係人甲○○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楊憶欣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 監宣 字第 439 號裁定(113.09.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 監宣 字第 67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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