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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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暫家護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00號聲請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被害人乙○○法定代理人丙○○
丁○○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及接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被害人乙○○之姨丈,於被害人年幼與表弟、相對人一起沐浴時,相對人曾對被害人稱「妳看我的雞雞很大吧!」之言語;另自民國106年9月至113年7月期間,在被害人外祖父母位於臺中市○○區住宅處,相對人曾多次從被害人背後抱住被害人,且隔著被害人身著的衣服碰觸被害人的胸部,相對人並曾多次趁被害人熟睡時以手伸進被害人的內衣柔捏胸部,及伸手進入被害人的內褲撫摸被害人的下體。最近一次於113年7月21日深夜時分,相對人再度趁被害人睡夢中,即伸手進入被害人的內衣揉胸,直至被害人驚醒後相對人方罷手。相對人前揭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甲○○為被害人乙○○之姨丈,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實施上揭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書狀、戶籍資料、現場位置圖、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等資料為佐。基此,足認聲請人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及舉證,其主張堪信為真。
三、綜上,本院審酌雙方之關係、糾紛情形、生活與家庭狀況、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手段、情節等情狀,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至有關聲請人其餘保護令內容之聲請部分,因仍有待調查審認,且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暫時保護令,已足發揮相當之保護功能,故此部分待通常保護令階段為審理調查後,再行審酌是否核發,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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