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274號聲請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受安置人N112042(個人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N112042A(個人資料詳卷)
N112042B(個人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人N112042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N112042A、N112042B為受安置人N112042之父、母。N112042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因嘔吐6次、腹瀉1次,經送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就診後,發現其胸口有淺色瘀青、小腿處有2條明顯傷勢、右膝蓋瘀青色斑(為蒙古斑),疑外力所致,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之傷勢初步評估報告認N112042傷勢高度懷疑受虐所致。N112042
A、N112042B表示當日上午N112042有哭鬧及躁動情形,還不斷嘔吐、一度癱軟及疑似暈厥,N112042B以擁抱、緊緊環抱方式安撫、喚醒N112042,但因力道不當,導致N112042受有上開傷勢。聲請人於112年9月27日,依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規定將N112042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7號民事裁定自113年6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現安置期間將屆,因N112042A、N112042B與親屬關係疏離,且該二人於113年4月間因照顧N112042A之2名女兒而有言語衝突,嗣於同年4月15日分居,N112042於同年4月17日由N112042B單獨監護,N112042A與N112042B仍無法提出合適照顧與安全計畫,目前無其他親屬可立即協助照顧N112042,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112042為1歲多之嬰兒,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N112042A與N112042B雖已完成10小時親職教育,惟該二人現處於分居狀態,各有13歲、9歲及4歲之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其等之照顧條件恐一時無法再負擔N112042,且N112042A後續未再參加親子會面,亦無主動了解N112042受安置情形,N112042B雖能積極配合社政處遇,固定與N112042親子會面,與N112042相處狀況趨於穩定且良好,然因平日工作時間長、假日多需加班,後續仍待觀察其漸進式返家計畫執行成效、評估其親職教養能力,本件目前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