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侵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顏振德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9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對於首揭原確定判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查,㈠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聲再二,即偵字卷第34、35頁),被害人A女陰道棉棒,鑑定結果,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直接萃取DNA檢測,均未檢測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云云,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稽。
再參酌司法院印行「刑事法學專題研究」(性侵害類等)第267頁,有關於醫學診斷檢驗⒋陰道精蟲鏡檢,係採取陰道後穹隆及子宮頸口的分泌物做抹片檢查,看是否有精蟲。上開「聲再二」送鑑證物來源,為桃園醫院民國104年2月9日採證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袋之證物之一。換言之,案發時間為104年2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迄告訴人至桃園醫院,採檢體「陰道後穹隆及子宮頸口的分泌物」,時間僅有5天。依醫學文獻記載「一般精子在女性體內存活三天,但亦有射精後一週仍可自女性陰道後穹隆發現存活的精子,更有人月經來潮時性行為一次,居然也會懷孕,表示精子存活10多天」,以上屬於「公眾週知之事實」,與「法院職務上所已知者」皆毋需舉證。倘若仍有疑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換言之,被害人A女縱然有去浴室將身體洗淨(見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判決書第4頁第9行),經驗、論理法則上,仍無法洗去「陰道後穹隆裏」存在之精液(否則即無被害女子嗣後懷孕之案例),質言之,本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有關「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鑑定結果(參照「聲再二」),聲請人於案發時間(即104年2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並未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未在被害人A女陰道內射精至灼。
㈡首揭確定判決就上開事實未加以調查斟酌,且聲再二具有之合理科學根據,並非單純的主觀經驗作用,並合乎經驗法則,且於原確定判決前既已經存在,依司法審判實務上確實性及新規性見解,於外觀上足認若予以審酌,將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無罪),職是,請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三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意旨所憑為有利自己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資料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聲再二),有關「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鑑定結果:⒈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照後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等語,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云云。然經本院檢附上開鑑定書向刑事警察局函詢,經該局於107年6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如下:㈠因女性陰道有自淨作用,性交後留存於陰道內之精子細胞會隨著時間經過而分解或排出,一般而言,男女性交後射精於女性陰道內,24小時內採集女性陰道棉棒檢體成功檢出精子細胞之機率較高,隨時間遞移而檢出機率下降,3日後檢出機率已降至很低,但仍有少數案件4-5天後成功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之情形,惟實際檢出情況視女性個人生理狀況及男性精液中細胞含量多寡等因素而異。㈡精子留存陰道內之時間、精子數量多寡、女性體質(如月經來潮)、性交後有無清洗均有可能影響案發時所遺留之男性DNA檢出。㈢本件被害人陰道棉棒依據「疑似性侵害案件醫療及蒐證流程」,被害人陰道棉棒之採證方式為以拋棄式鴨嘴協助,採取被害人陰道後穹隆及子宮頸口處檢體。…。㈣承詢「前項鑑定書之「鑑定結果」1、2所載,被害人外陰部棉棒與陰道深部棉棒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而被害人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此檢驗結果,在貴局經辦之性犯罪之DNA鑑定案例中,是否曾見過相同情形(不是全部有,也不是全部無)?其成因為何?」答覆稱:⑴依據本局鑑定經驗,案發與採證時間超過3天以上,被害人陰道檢體檢出男性NDA機率很低。
本案依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所載,案發時間為104年2月4日,醫院採證日期為104年2月9日,相隔約5天,被害人外陰部棉棒與陰道深部棉棒未檢出男性DNA實屬合理。⑵經查本案被害人內褲係被害人自行提供給桃園婦幼隊,並非104年2月9日醫院所採集。若該內褲係案發時或案發後被害人所穿著且未清洗,於內褲上檢出涉嫌人精子細胞與男性DNA型別,仍屬合理。有關本案內褲是被害人何時穿著,請貴院再行調查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再被害人於案發後有清洗身體,至於送鑑定之內褲係案發當時所穿,還沒有洗等語,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偵查筆錄,於第一審作證時亦稱該內褲是當時所穿,沒有洗是因為沒時間洗等情,有第一審105年11月9日審判筆錄可稽(詳本院卷內旨揭案件卷證),可見本件於案發後相隔約5天,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未檢出男性DNA,實屬合理,另案發當時被害人所穿內褲未經清洗,經檢出有再審聲請人精子細胞與男性DNA型別,亦屬合理。是本件聲請意旨就上開鑑定書所指摘各節,尚無法減損上開鑑定書之證明力。
四、原確定判決依憑再審聲請人之供述(坦承有於104年2月2日,帶同A女前往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里○○○○○路之「雲河露營農場」,並於同年月4日,以A女不斷講電話,打擾其睡眠,而要求A女搬至其居住之房間內過夜等情)、證人A女及 許循翔 之證詞,及卷附勞動部勞力發展署104年5月7日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申訴案件紀錄表、錄音譯文,以及同年6月2日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A女內褲之褲底內層斑跡,所檢出之精子細胞與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符)及該局105年9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調查局105年7月1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測謊鑑定書(再審聲請人就⑴你有沒有把陰莖插入「阿妹」〈即A女〉的陰道裡面?⑵你有沒有不管「阿妹」反抗,強行將陰莖插入她陰道?此2問題,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其否定答覆皆呈現不實反應)、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再審聲請人有對A女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各1次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已於其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論敘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12行至第10頁第19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且有本案卷證資料在卷可資覆按,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前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再審聲請人有對A女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各1次之犯行,並非僅憑上開鑑定書(A女內褲之褲底內層斑跡,所檢出之精子細胞與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符)作為再審聲請人上開犯罪之唯一證據,何況如上所述,聲請意旨所陳各節,並未減損上開鑑定書之證明力,實無從使再審聲請人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或無罪之判決。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所執之理由,經調閱卷證結果,綜合各項證據判斷,不足認為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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