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更一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葳達 (原名 盧政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0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盧葳達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盧葳達(原名盧政富)曾有賭博、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102年間,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㈡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所犯㈠㈡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2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3年4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㈠㈡㈢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於104年5月1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4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盧葳達明知其有於102年3月7日,在 張銓容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租屋處,以2800元價格,向張銓容購買10公克以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竟為解免張銓容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基於偽證之單一犯意,就其有無在上開時、地向張銓容購買第三級毒品等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接續於103年10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原審法院第17法庭內,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9號張銓容被訴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案件審判時,經原審法院該案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規定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你說2800是你要跟張銓容買愷他命,2800元買不到10公克,是否實在?)不實在,當時因為警察叫我要配合,所以我就照著說,上面的金額都要說的像是買毒品一樣。」「(102年3月8日上午2時11分17秒你與張銓容之通話,這段對話是在說什麼?)應該是我跟張銓容借錢去錢櫃吧。」「(如果只是金錢的話,為何你說要還張銓容,張銓容說沒有辦法?)張銓容就急著跟我要錢,我說還她一半,但她說沒有辦法。」云云;以及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張銓容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05年6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48號案件審理時,經該案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規定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你跟張銓容的對話內容為何?)借錢。」云云,足以使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張銓容有無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盧葳達犯行時,有陷於錯誤之危險,影響司法機關對該案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張銓容此部分被訴犯行,嗣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被告盧葳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73頁),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具狀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69頁反面、71頁反面、73頁反面),且有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235號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於102年5月15日偵查訊問時之證述內容及證人結文(他字卷第11頁反面至17頁;原審卷第57頁);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9號案件103年10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結文及該案刑事判決(他字卷第41、48頁正反面、55、56頁正反面、59、60至110頁);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48號案件之105年6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結文及該案刑事判決(他字卷第111頁、112、120至121、142至193頁)附卷可稽。據此,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原審法院及本院上開案件審判時,就該案被告張銓容涉案部分作證,經原審法院及本院上開案件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規定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其有無在上開時、地以2800元價格,向張銓容購買10公克以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上開虛偽陳述,已足以使原審法院及本院就張銓容是否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有陷於錯誤之危險,影響司法機關該案審判結果之正確性。是雖張銓容此部分被訴犯行,嗣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後,再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無礙於偽證罪之成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被告雖於張銓容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於原審法院及本院上開案件審判時,2次供前具結後,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然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如被告於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或不同審級先後數度偽證,因僅一件訴訟,僅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且被告係基於單一偽證犯意而為,不論次數均應視為同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動作之實行,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上開案件審判時,2次供前具結後,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之所為,係犯2次偽證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曾有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上開所犯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經本院於104年5月1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4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在本院以上開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前,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既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2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已於103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再經本院就其上開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就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偽證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開所為,僅成立一個偽證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成立2次偽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法要有未合。被告執此具狀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卷第21、22頁),為有理由,原審判決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實屬不該、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已婚(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9頁),有3名子女待其扶養,經濟壓力頗大,有正當工作(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前審卷第22頁)、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7年4月3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730590300號函、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本院卷第49、73、77、81、83至92、101頁)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劉元斐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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