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昱呈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6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士簡字第108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369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昱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11行所載「於108年12月11日17時許,擅自進入上址,向 蘇婉玉 索取金錢,」更正為「未遷出上址,於108年12月11日17時許,在上址向蘇婉玉索取金錢」;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9年4月2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是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可參)。查被告將被害人蘇婉玉之手機及購買之便當摔至地面,並與被害人發生肢體拉扯等行為,均使被害人心理、生理上感到痛苦,已構成被害人精神上不法侵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應同時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罪嫌,依上說明,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次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且所保護者復兼含公共利益非僅限於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私益,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而命相對人遷出住居所之保護令,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遷出或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遷回住居所,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遷出或逕自遷回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雖因被告甫就業關係,並未令被告遷出,且自陳會向法院辦理變更,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年8月2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違反保護令命其遷出被害人住處之裁定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被告既從未遵從系爭保護令遷出被害人位於迪化街之住所,自無從違反命其遠離之裁定,而不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法院所為命遠離住居所之裁定罪,附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護令罪,其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
2款以上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行為態樣,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係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僅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未遷出被害人住處部分,且同時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罪嫌,認應與同條第2款罪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依上說明,容有未洽,又此僅係違反要件之增加、減縮,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然被告明知保護令之內容,卻無視於此,僅因索錢未果,而恣意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使告訴人受到精神上不法侵害,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及立法者建制保護令制度所欲達成預防家庭暴力之立法意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業已取得被害人原諒,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及左踝脫臼而由被害人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63號被告郭昱呈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昱呈與蘇婉玉係母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郭昱呈曾對蘇婉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666號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蘇婉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蘇婉玉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另應遷出並遠離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4樓即蘇婉玉住處至少5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郭昱呈明知前開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內容之犯意,於108年12月11日17時許,擅自進入上址,向蘇婉玉索取金錢,經蘇婉玉拒絕,因而與蘇婉玉發生爭執,而於同日17時30分許,將蘇婉玉手持之手機及其所購買之便當摔至地面,並與蘇婉玉發生肢體拉扯(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騷擾蘇婉玉,而對蘇婉玉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顯已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因蘇婉玉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昱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蘇婉玉於警詢之證述。
(三)士院108年度家護字第666號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檢察官黃仙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9日
書記官黃崇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