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元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元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元寶自民國104年3月8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1時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雖有稍作休息,然俟同日下午3時許,明知其體內之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在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元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
三、核被告王元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已㈠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60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㈡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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