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力誠選任辯護人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力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力誠於民國106年11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市○○區○○○路○段○巷交岔路口而左轉至新北市○○區○○○路○段○巷內,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姚華燕 未依規定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而在該處前方路面由北往南違規穿越馬路,並行至道路中心之雙黃線分向限制線上,劉力誠見狀煞避不及,致使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車頭撞及姚華燕之身體右側,造成姚華燕受有膝挫傷之傷害。劉力誠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力誠自首暨姚華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證人即告訴人姚華燕先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言(見偵卷第6至8、23、42至43頁),業經被告劉力誠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否定證據能力(均詳如下述),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意,乃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然為發見真實之目的,得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姚華燕先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異議,而證人姚華燕先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其中就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核與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前後陳述時之外部客觀之環境及條件等狀況,認渠先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尚乏證據顯示渠係在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此項陳述係屬虛偽之危險性較諸審判中經反對詰問可信性擔保之陳述為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未盡相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上揭規定,此項證據方法自應予以排除,而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力誠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肇事地點,而告訴人姚華燕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並未與告訴人發生任何擦撞事故,僅出於好意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云云;而選任辯護人則以:(一)果如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身體右側遭受撞擊,身體右側理應受傷,或因身體往左側倒地,致使身體左側受傷,為何在偵查中證稱因遭受撞擊而蹲在路旁,並在案發後經檢視僅受有膝挫傷之傷害,足見告訴人之指訴與渠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顯有瑕疵;(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在左轉進入肇事地點後因緊急煞車不及撞到告訴人,然依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無法辨識被告彼時所駕駛之車輛有何撞擊痕跡,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亦未見現場有遺留煞車痕,足證被告於警詢中所述與事實不符等情詞為被告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疏未注意前方違規穿越馬路而行至道路中心之雙黃線分向限制線上之告訴人,致使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車頭撞及告訴人之身體右側,造成告訴人受有膝挫傷之傷害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姚華燕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指證綦詳(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年11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當庭繪製之Google街景現場位置圖各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76頁);復徵諸被告自承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駕車左轉至案發地點之巷弄內時,適有告訴人出現在其前方,因煞避不及,致使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車頭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當時發現告訴人所站位置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繪製之現場位置相符,並在遭受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事故之指責後,協助告訴人送醫與聯絡保險公司處理理賠事宜等情明確(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94頁),復與證人姚華燕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後經過及處理情形互核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1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8至32頁),是依被告與告訴人所述之行車動向、行走路徑、肇事地點之客觀環境、被告案發後處理經過等情以觀,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
(二)又證人姚華燕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渠當時並未依規定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違規穿越馬路,並在行至道路中心之雙黃線分向限制線上時遭到撞擊,無法確定係遭被告駕駛車輛何處撞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目睹告訴人於案發前所站位置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而依渠等先後所述內容觀之,被告於案發時確已駕車跨越新北市○○區○○○路○段○巷之行人穿越道,告訴人則係行走在非屬行人穿越道之路面違規穿越馬路;復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行人穿越道上,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另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訂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業經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2頁),並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何況被告當時駕車左轉進入巷道內前行,尤應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避免碰撞事故之安全措施,是依當時被告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然其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足證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至告訴人雖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亦有過失,惟本件交通事故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仍無從解免其過失罪責。又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上開過失行為負責。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分別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囿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且忠實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經查,告訴人已證述案發當時被告貿然前行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告訴人因遭撞擊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勢等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之客觀基本事實,業如上述,經核渠上開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不合之處;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被告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就醫診斷驗傷,經檢視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乙節,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年11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9頁),觀諸告訴人所述渠遭被告撞擊發生交通事故之時間與前往驗傷之時間相隔非遠;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顯係遭車輛撞擊所常見之傷勢,且其上所載受傷部位亦與告訴人所證述之受傷情節互核相符,是告訴人或因視線受限而未能在事故發生前及早發現被告業已左轉駛入巷口內,而無法明確證述係遭被告駕駛車輛何處撞擊乙情,核與經驗法則無違,復與卷附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自不得僅因告訴人與被告處於刑事上絕對相反之立場,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並摒棄渠指證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害情節之憑信性,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2.另被告雖翻異上揭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事故之情詞,改稱:其在駕車左轉進入案發地點之巷弄時,發現告訴人蹲在道路中間,乃下車查看,當時並未察覺車輛有發生碰撞,其於警詢中之自白因係出於緊張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云云(見偵卷第42至43頁、本院審查卷第62頁、本院卷第94頁)。然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清楚供稱:其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聽聞告訴人表示其乃肇事者後,旋即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並在醫院時與父親聯繫,向父親表示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當時父親在電話中表示假車禍真詐財之案例屢見不鮮,應儘速報警處理,乃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5、95至96頁),是果如被告所稱其乃出於好心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事故乙情,何以在聽聞告訴人一再表示遭被告駕車碰撞,且父親已在電話中叮囑小心假車禍真詐財之情況下,非但未以言語反駁告訴人一再捏造之不實言論,反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確有此事,並聯絡保險公司處理保險理賠事宜,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案發時確曾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事故乙情,較屬可採。至辯護意旨雖主張無法在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中辨識被告彼時所駕駛之車輛有何撞擊痕跡,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亦未見現場有遺留煞車痕,足見並未發生碰撞事故云云,然車輛發生碰撞後,並非必然留下明顯之撞擊痕跡,尚須視當時車輛行車速度、車身重量等諸多因素而定,而依被告自承案發當時甫左轉進入巷弄內,行車時速非快之情以觀(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5、96頁),縱令被告彼時所駕駛之車輛車身並無明顯之撞擊痕跡,或在現場遺留煞車痕,亦核與經驗法則無違,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等情,至為灼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雖就責任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查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淡水分隊警員 官長毅 所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
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1至32頁),是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刑責調查,縱對過失責任有所爭執,應係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仍無礙於犯罪未發覺前接受裁判而該當自首之認定;再觀諸被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內容,其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復查無其他足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圖,而係基於預期邀獲必減寬典之狡黠心態為自首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告訴人實際上並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馬路乙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從而,被告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結果,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並積極處理保險理賠事宜,然因與告訴人間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90頁),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本身亦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未婚,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生活費用係由父母所提供),暨告訴人到庭陳述自身從事保險業務,知曉可以在一定期間內就醫累積單據,再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權益,倘若被告無法賠償慰撫金新臺幣150,000元,毋須再試行和解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4、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