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聖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0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7年度審訴字第2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聖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聖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46號、第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6年7月16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7月16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中山東路路口盤查,曾聖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聖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
7年3月5日平警分刑字第1070005596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
1份在卷可查(參107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卷第15至16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7年6月1日桃院豪刑達緝字第698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件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
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