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玉原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張耀祖於民國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張耀祖於105年7月6日凌晨2時許至清晨5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境內之不詳地點,飲用數量不詳之米酒混合咖啡之飲料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上午9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193縣道(花蓮縣玉里鎮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外出買酒。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途經花蓮縣○○鎮○○000號前時,因與他人發生糾紛,員警據報馳赴現場處理,嗣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鎮○○里○○00號前尋獲張耀祖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將其帶回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春日派出所詢問,復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9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祖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及速偵卷第5頁背面),且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9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春日派出所刑案偵查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8頁、第12頁及第1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騎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竟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0.69毫克之際,仍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參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應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此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可推認已對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又審酌被告前曾於97、102年間2度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桃園地院分別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671號及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363號判決分別(科)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足見被告非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初犯,且從其以易科罰金執行前揭刑罰完畢後猶犯本案之情以觀,實難排除其已蓄積酒後騎車之常習性,確有處罰之必要;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稍減、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狀下,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法益侵害程度、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未婚、以業務員為業之生活狀況、欲外出買酒之犯罪動機、目的、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罰感應能力、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