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27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729號
原   告  王茂松
被   告  林宜姍 (原名 李宜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8萬元,約定被告應於109年5月28日清償,詎迄未返還任何借
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暫
代保管證明乙紙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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