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嗣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107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2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9日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混和食鹽水後,再注射手背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1月10日凌晨1時3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前,林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英修時,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其涉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林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
(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