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蕙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75號),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1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蕙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戒指壹個及胸針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蕙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4月12日13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號 張家倫 所擺設之攤位處,徒手竊取該攤位貨物架上之戒指及胸針各1個(價值不詳),得手後即騎車逃離現場。嗣張家倫於同日14時30分許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家倫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屬累犯。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揭所犯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同一,且被告於107年
1月25日執行完畢後,於108年4月12日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另就竊盜罪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自84年起至107年間,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共計11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我有憂鬱症,醫生說我有強迫的徵兆,我有在吃安眠藥,但就是有衝動想要去拿,我有盡量控制不要去偷東西,實際上我拿的東西我也不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參酌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犯罪史、物質濫用史、本案發生經過等資料,並對被告為鑑定會談、心理衡鑑測驗後,認:被告認知功能位於輕度智能障礙、衝動抑制及注意力資源之運用困難、反應速度差、注意力監控、持續注意力及警醒度較差。被告本案拿取目的為物品本身,可自行控制行為,並非無法抵抗強烈要求竊取不需要的物品,案發當時並不會感到愉悅、放鬆或滿足,事後沒有感到內疚、悔恨、自我厭惡、羞恥等感覺,未符合病態性偷竊症。被告約6年前開始有飲酒習慣,而入睡困難時會以酒精搭配安眠藥助眠,此外當無飲酒時會出現手抖、耳鳴等戒斷症狀,但無酒精神性譫妄症狀,平日仍可騎機車和購物,案發之後仍可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但在本案行為之前,沒有因為情緒障礙或精神疾病,使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或心智能力,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事後仍可騎機車、從事居家照服工作及照顧養母。建議被告定時回門診追蹤觀察,或進行心理治療等語,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是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有憂鬱症及睡眠疾患(見本院卷第103頁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擔任看護,月收入約1萬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須照顧失智之養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戒指及胸針各1個,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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